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粉,女,35岁(****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贵州省,苗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勤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1]Z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粉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粉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小粉使用刘小果的名字,在北京市昌平区润枫欣尚小区被谭某(已判刑)招聘、雇佣为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医院汤医生、编造报销药费等虚假事实,将生命化糖1号、基因化糖胰岛素等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销售,骗取被害人钟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小粉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刘小粉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小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小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勤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小粉系初犯、偶犯,在公司按照谭某的安排进行工作,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刘小粉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小粉使用刘小果的名字,在北京市昌平区润枫欣尚小区被谭某(已判刑)招聘、雇佣为话务员,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医院汤医生、编造报销药费等虚假事实,将生命化糖1号、基因化糖胰岛素等非药品冒充药品予以销售,骗取被害人钟某等人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小粉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刘小粉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钟某、邵某、张某、陈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蔡某、周某2、郑某1、郑某2、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签收记录,话术单,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小粉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小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小粉系初犯,且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小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小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小粉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