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70093461R。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路295号。
负责人:李阳,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彤,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詹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詹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彤、孙文恒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詹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詹琰作为李金双借款的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人李金双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支付的本次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利息截至2021年3月3日,罚息按年利率16.25%由被告詹琰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李金双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詹琰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李金双因进购苗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2.5%,逾期年利率16.25%,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詹琰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21年3月3日止,借款人李金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355.08元及利息35112.8元。另借款人李金双已于2020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因借款人李金双死亡致该笔贷款逾期,被告詹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要求债务人一方偿还债务,也可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詹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李金双死亡造成原告贷款无法收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詹琰连带偿还李金双下欠的借款本金67355.08元及利息35112.8元并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与罚息。特具状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詹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李金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詹琰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李金双因进购苗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12.5%,逾期年利率16.25%,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詹琰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借款打入李金双账户。另借款人李金双已于2020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该笔借款封息至2020年11月23日后未还。因借款人李金双死亡致该笔贷款逾期,被告詹琰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李金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詹琰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李金双死亡、被告詹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琰可在履行担保责任还款义务后向主借贷人追偿。因被告詹琰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
二、被告詹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68元,保全费1026元由被告詹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