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启军因与被上诉人孟凡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启军上诉请求: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或指令乾安县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启军的起诉明显错误,1.杨启军与孟凡龙合伙种地的种子款已经全部结清,通过一审证人李春慧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已经结清,不存在债务,并且孟凡龙还多付了种子款,即使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也不能阻止双方分配共同利润。2.杨启军起诉孟凡龙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对合伙的利润分配产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符合起诉的条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定了双方投入及应分配的数额。审理后一审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或指令乾安县法院审理,以保护杨启军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杨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孟凡龙给付28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据此,在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此时也就意味着,合伙合同终止,不论合伙财产有多少,是否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一是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用等;二是清偿合伙债务。在支付完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后,应当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以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费用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的合伙财产。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之前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的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偿还,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从实际情况来看,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伙财产,更便利了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潜逃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使债权人无从追索。本案中,杨启军与孟凡龙因合伙种植土地,在李春慧处购买种子,但是依据证人李春慧的证言,种子款现在尚未结算清。此外,杨启军与孟凡龙均表示已经结束合伙关系,但是并未进行清算,而双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种植者补贴款的具体金额、补贴款的地块面积、实际使用种子的数量、灭栅子款、玉米差价款、人工费用、种地减产损失等均存在争议,各种费用尚未进行清算产生具体的金额,则在此情况下,杨启军起诉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种植补贴款、玉米差价款、灭栅子款、种子补贴款等费用,应属于不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启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启军诉孟凡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杨启军主张其与孟凡龙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现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提交了应分款项明细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合伙未经清算时,杨启军请求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具体数额等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清。杨启军、孟凡龙的合伙与李春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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