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与程国秋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国秋因与被上诉人程利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7585.17元;不符部分为:13856.46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我国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且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81年土地承包时,上诉人、被上诉人、麦德逢、程国念、麦美养、程丽红6人为一承包户,承包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后上诉人程国秋与岑杰英于1998年结婚,分别生育儿子程彬(****年**月**日出生)、大女儿程婷婷(****年**月**日出生)、小女儿程晨(****年**月**日出生),其4人入程国秋户,系本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程丽红婚后其儿子毛俊斌(****年**月**日出生)入麦美养户,系本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程利英婚后户口不外迁,其子女不是本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当时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未预留有增人后的田地份额,采取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方式。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该户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共有九人,即麦美养、程国秋、程利英、程丽红、岑杰英、程婷婷、程彬、程晨、毛俊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其仅是1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方有5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是依靠该承包土地维持生活,其土地的被征收使其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人民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应依法平等享有。被上诉人仅占该土地补偿款的九分之一,即99766.50×1/9为11085.17元,加上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650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17585.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1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将其位于“牛尾塘”(1.5亩)、“唱歌岭”(1亩)二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作价52500元和19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7150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取得“牛尾塘”3亩、“唱歌岭”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因钟山县河东新区建设需要,政府征收了上述土地。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因互换土地引发纠纷。2014年11月28日,被告程国秋及其母亲麦美养与案外人程周年、程周德在程石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程国秋户成员有麦美养、麦德逢(被告程国秋的外公,1987年去世)、程国念(被告程国秋的哥哥,2008年3月3日去世)、程利英、程国秋、程丽红6人,该户承包的土地分别位于大江寨竹根(0.7亩)、电杆(0.35亩)、大四方(1.05亩)、牛尾池(即牛尾塘1.2亩)、八架车大田边(1.05亩)、兴龙寨(0.7亩)、过路池(1.2亩、0.45亩、0.2亩、0.35亩)、沙洲(0.6亩)、独立埩(0.6亩)、蛇仔岭(0.6亩)、大耀岭(0.6亩、0.48亩、0.48亩)、岭顶(0.3亩)、木林头(0.36亩、0.36亩)、唱歌岭(0.42亩)。2015年5月12日,被告程国秋与案外人程周年、程周德在河东新区指挥部的协调下达成了《处理程周德、程周年、程国秋三户土地纠纷协议》,涉及原告主张的“牛尾塘”3亩土地其中1亩属于土地互换由程周年领取征地补偿款,其中0.8亩的征地补偿款由程周德领取后退还被告程国秋0.4亩征地补偿款(后实际以互换土地解决,未退还征地补偿款),即被告程国秋领取“牛尾塘”1.2亩(实际发放1.3亩)的征地补偿款89766.50元(征地补偿款46865元+发展用地折现款39001.50元+新农保3900元)。同时,被告程国秋还领取了“唱歌岭”0.42亩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

另查明,麦美养自愿将其名下的征地补偿款赠与被告程国秋。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被告程国秋及其母亲麦美养与案外人程周年、程周德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确定,该户的成员有麦美养、麦德逢、程国念、程利英、程国秋、程丽红6人,其中麦德逢、程国念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去世,即该户的成员实际还有麦美养、程利英、程国秋、程丽红4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除原、被告以外其他成员放弃对征地补偿款的分割,因此征地补偿款应由4人平均分割,即原告分得1/4征地补偿款24941.63元【(89766.50元+10000元)×1/4】。至于原告认为其户分别在“牛尾塘”、“唱歌岭”享有3亩、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实际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提前垫付的征地补偿款71500元及原告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款24941.63元共计96441.63元。被告实际已退还原告65000元,还应退还征地补偿款31441.63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程国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利英返还征地补偿款31441.63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户内家庭成员应是9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为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71500元,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上诉人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转让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约定责任地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从《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在家庭成员之间作分配,由上诉人支付71500元,将家庭承包土地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经营,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借款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为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可以按照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71500元的真实意思处理本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家庭承包的“牛尾塘”与“唱歌岭”土地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若土地被政府征用,一切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一承包家庭户内成员,家庭成员之间调整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该户内还有其他成员,其他成员并未签字,因此上诉人仅能处分自己部分权利,协议中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的部分无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户在“牛尾塘”与“唱歌岭”的土地与他人存在纠纷,亦可能存在处分他人权益的情形。但2015年1月、5月,上诉人户与他人就土地纠纷达成了协议,确认了上诉人户实际承包的水田、旱地面积。确认后的上诉人户牛尾池(即牛尾塘)面积是1.2亩,唱歌岭面积是0.42亩,与《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中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牛尾塘”与“唱歌岭”承包地面积不一致。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因为土地存在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与其他人存在纠纷,但从上诉人户与其他户的调解结果来看,合同并非全部不能履行,对于属于上诉人户的土地,程国秋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部分土地权利。从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来看,其诉请上诉人返还的71500元,是被上诉人在签订《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时支付给上诉人的对价,现其并未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是诉请上诉人返还对价,即是诉请“返还原物”,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亦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责任田经营管理协议》、《责任地经营管理协议》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为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以及庭审过程中都未主张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也未就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举证,因此,本案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针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提出上诉,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71500元,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了65000元给被上诉人,还应返还被上诉人6500元。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依法应从2021年3月24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国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利英返还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3月24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940元,由上诉人程国秋负担226元,被上诉人程利英负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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