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科技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0号。
负责人:张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男,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文波,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清河湾B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12日利息20147.41元及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利息等);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攀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攀于2019年3月26日与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签订编号为DK19032600007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被告王攀于2019年3月26日与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签订编号为DY1903260002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的房产(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进行抵押,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王攀对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取得了被告王攀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19)辛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50号。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攀发放贷款3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9月21日,被告王攀未能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贷款利息,2021年3月24日借据到期,被告王攀未能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王攀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20147.41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攀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王攀的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攀签订了编号为DK19032600007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攀向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申请贷款350000元,用途为自用房的装饰、装修,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季起每个公历季末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复利,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攀签订编号为DY1903260002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攀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的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9年3月27日,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攀就其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取得了冀(2019)辛集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3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9年3月27日,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向被告王攀发放贷款350000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被告王攀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王攀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0147.41元(含逾期利息、违约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信贷存根)、抵押财产清单及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与被告王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现被告王攀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主张被告王攀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河北银行裕东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共计20147.41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攀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东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攀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的房产(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6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6元,由被告王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