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东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333064926B。

法定代表人:魏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俊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垦宾馆)与被告马俊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军垦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马永胜,被告马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军垦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军垦宾馆与马俊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马俊红对军垦宾馆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即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共5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经济补偿金552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马俊红负担。诉讼过程中,军垦宾馆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法院驳回马俊红对军垦宾馆的全部仲裁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对马俊红在仲裁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军垦宾馆与马俊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师人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军垦宾馆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七师国资委等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自 2016年10月起,军垦宾馆财务和经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七师事务管理局)负责,军垦宾馆经营管理由第七师事务管理局委托酒店管理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服务,聘请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等事项由酒店管理公司负责。2016年10月21日,第七师事务管理局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由该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军垦宾馆至2019年9月3日终止,双方实际已将委托管理合同变更为承包经营合同。2017年8月,经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与马俊红协商,马俊红到其经营管理的军垦宾馆工作,马俊红系该分公司聘用人员,与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该分公司利用军垦宾馆账户为马俊红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军垦宾馆未委托过任何人与马俊红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未与马俊红签订劳动合同,与马俊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俊红所诉入职军垦宾馆的时间(自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13日)系在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应由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军垦宾馆与马俊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马俊红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明显错误。另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责令用人单位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范围。故军垦宾馆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俊红辩称,马俊红看到军垦宾馆在安捷广告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便前往军垦宾馆应聘,于2017年7月14日进入军垦宾馆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离开军垦宾馆,在此期间由军垦宾馆发放工资。马俊红工作期间多次找军垦宾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军垦宾馆一直推脱。因军垦宾馆一直不给马俊红缴纳社保,马俊红遂于2019年5月15日离职。马俊红只认可与军垦宾馆存在劳动关系。马俊红同意仲裁裁决的全部裁决内容,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马俊红看到军垦宾馆于2017年7月10日在安捷广告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前往军垦宾馆应聘。2017年7月14日,马俊红在军垦宾馆的客房部总台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军垦宾馆未与马俊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马俊红缴纳社会保险。

2.2016年9月4日,军垦宾馆作为甲方,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明珠楼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第一章总则约定,明珠楼是由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独资拥有合同第六条所定义的明珠楼。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明珠楼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有责任为业主培养明珠楼管理管理人才,提高明珠楼经营管理水平。合同第四条约定,管理期限为3年,从2016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用的“明珠楼”是指位于奎屯市团结东街的明珠楼。含(客房、餐饮、会议厅)等全部营业项目。合同第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是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束日之间的营业期。合同第十三条人事安排第1条约定,乙方将会派出执行总经理等5名管理人员参与明珠楼的管理,以上人员税后工资,社会统筹企业承担部分由甲方根据实际到岗每月在考勤上报后5日内将款项付给乙方,由乙方发放及办理以上人员社会统筹。第5条约定,明珠楼各级员工的聘任、奖惩、调动和安置均有乙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明珠楼规章制度提出建议或意见经甲方同意后执行;第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运作需要另增加其他管理人员,须经双方协商后另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社会统筹企业承担部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期起甲方支付给乙方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3%(每年不足叁拾万元按叁拾万元计算支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管理费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军垦宾馆在甲方(委托方)处加盖该宾馆印章,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在乙方(管理公司)处加盖该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附件一尊茂银都酒店管理公司派往明珠楼管理人员的聘用及工资发放方案载明,第一项管理人员聘用及工资发放第2条约定,其他管理人员的聘用,管理公司有推荐权,由明珠楼执行副总经理面试后向总经理汇报再决定是否录用,执行副总经理根据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范围及应聘人员的资历确定管理人员的工资。如录用,由明珠楼执行副总经理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工资由所在明珠楼直接发放。附件一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军垦宾馆在甲方(委托方)处加盖该宾馆印章,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在乙方(管理公司)处加盖该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3.2016年10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军垦宾馆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方案,其内容第二项经营管理方案第4条,军垦宾馆经营管理由师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酒店管理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服务、聘请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等事项由酒店管理公司负责。同日,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关于解除军垦宾馆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方案作出同意批复。

4.第七师事务管理局与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师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管理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继续延用原军垦宾馆与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上述补充协议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

5.马俊红于2019年5月15日离开军垦宾馆,未再给军垦宾馆提供劳动。

6.军垦宾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乌鲁木齐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与每月向马俊红发放工资的账号一致。

7.军垦宾馆于2017年8月15日向马俊红实发2017年7月工资1276.4元;2017年9月26日实发2017年8月工资2199元;2017年10月31日实发2017年9月工资2620元、300元;2017年11月21日实发2017年10月工资2660元;2017年12月25日实发2017年11月工资2760元;2018年1月29日实发2017年12月工资2840元;2018年3月10日实发2018年1月工资2605元;2018年4月19日实发2018年2月工资2640元;2018年6月11日实发2018年3月工资2760元;2018年7月13日实发2018年4月工资2755元;2018年8月22日实发2018年5月工资2730元;2018年9月21日实发2018年6月工资2935元;2018年10月31日实发2018年7月工资2456.8元;2018年11月29日实发2018年8月工资3625元、2018年9月工资3830元、2018年10月工资3415元;2018年12月30日实发2018年11月工资2755元;2019年1月23日实发2018年12月工资2790元;2019年2月28日实发2019年1月工资2830元;2019年3月29日实发2019年2月工资2665元,2019年4月26日实发2019年3月工资2845元;2019年5月29日实发2019年4月工资2755元;2019年6月24日实发2019年5月工资1268.1元。庭审中,马俊红自认其在军垦宾馆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

8.马俊红向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请求解除马俊红与军垦宾馆的劳动关系;请求军垦宾馆为马俊红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军垦宾馆支付马俊红2019年5月、6月工资共5200元(5月份工资包含15天婚假工资);请求军垦宾馆向马俊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2600元×11个月);请求军垦宾馆向马俊红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5520元。该仲裁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师人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军垦宾馆补缴马俊红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行政部门进行核算;军垦宾馆支付马俊红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1,699元;军垦宾馆支付马俊红经济补偿金6054元。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军垦宾馆送达仲裁裁决书,军垦宾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军垦宾馆提交的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明珠楼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一彩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师人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执(均为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关于解除军垦宾馆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的方案、公文阅批单(均为彩印件,与加盖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章的复制件内容一致),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复制件;马俊红提交的师人仲案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加盖该银行奎屯乌鲁木齐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安捷广告截图照片打印件2张(与留存在马俊红手机的截图照片原件内容一致)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垦宾馆与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一中明确约定,军垦宾馆委托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对明珠楼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军垦宾馆按营业收入的3%(每年不足叁拾万元按叁拾万元计算支付)给该分公司按月支付管理费。军垦宾馆称双方实际为承包经营关系,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关于解除军垦宾馆租赁合同及经营管理方案中第二项第4条载明,军垦宾馆经营管理由师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酒店管理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服务、聘请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等事项由酒店管理公司负责,但在第七师事务管理局与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师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管理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继续延用原军垦宾馆与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故双方在实际上仍按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内容履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一的内容,本院确认军垦宾馆与尊茂银都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之间为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庭审查明,2017年7月10日,马俊红看到军垦宾馆发布的招聘广告,到军垦宾馆的客房部总台从事收银员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马俊红不属于管理人员的身份,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军垦宾馆发放,故在双方之间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对军垦宾馆请求依法确认军垦宾馆与马俊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马俊红工作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5日离开军垦宾馆,其工作期限为22个月,且军垦宾馆未与马俊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军垦宾馆应当向马俊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804元(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11个月的工资总额)。因马俊红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故本案中,军垦宾馆应支付马俊红二倍工资差额为28,600元,对军垦宾馆主张不予支付马俊红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9年5月15日,马俊红以军垦宾馆一直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从军垦宾馆离职,未再给军垦宾馆提供劳动,应视为马俊红向军垦宾馆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军垦宾馆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马俊红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马俊红于2019年5月15日从军垦宾馆离职,此后再未给军垦宾馆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5日已解除,马俊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9.32元[35,631.8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总额)÷12个月],故军垦宾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马俊红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5938.64元(2969.32元×2个月),因马俊红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5520元,故军垦宾馆在本案中应支付马俊红经济补偿金5520元,对军垦宾馆主张不予支付马俊红经济补偿金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俊红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军垦宾馆为其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军垦宾馆与马俊红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军垦宾馆主张不为马俊红补缴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俊红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军垦宾馆支付其2019年5月-6月工资的请求,因仲裁裁决书中并未对该项请求作出裁决结果,且马俊红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军垦宾馆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故对军垦宾馆主张不应支付马俊红2019年5月-6月工资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军垦宾馆在庭审中未提供支出邮寄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军垦宾馆要求由马俊红承担邮寄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红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俊红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经济补偿金5520元,合计34,120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奎屯军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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