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街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餐厅,租赁期限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年租金21000元。原告缴纳2018年押金3000元,2019年押金2000元,合计5000元。2020年10月份,因原告餐厅生意不景气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到门店验收将钥匙收走。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均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询问中称,原告提前退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不应退还;原告承租期间损坏了店内的吧台、装修,押金尚不足以恢复原状;对收回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3月再次出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通话录音、短信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所有的的位××街商铺,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转让费14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2018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街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餐厅,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年租金21000元,租金一年一交,每年12月1日前付清。乙方在2018年缴纳押金3000元,2019年缴纳押金2000元,到时退回押金共5000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回收房屋,造成甲方损失,违约金是年租金10%,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原告按约支付了2019年押金2000元。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于2020年年底验收门店并收回钥匙。后原告多次提出由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未退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验房并收取钥匙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未在解除合同时对返还押金提出异议,在原告退租后电话询问何时退还押金时,亦未表明不同意退还押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押金分年交纳,租赁期限届满退回,未对押金退回设定前提条件,违约条款亦未载明提前解除合同应以扣除押金为代价,故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故押金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承租期间损坏店内吧台、装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同类社会实践经验,如租赁物确实存在部分损坏,被告在验房时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并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合意将5000元押金作为修复费用而不予退还,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先达成了转让店内设施、设备的转让合意,原告因此支付了转让费14000元。关于转让费包含的设施、设备范围,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查明吧台是否包含在转让费用中,对被告辩称原告承租期间损坏了店内的吧台、装修,押金尚不足以恢复原状,故押金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