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KQ1XN。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执行人: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敏,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渝0113民初1618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0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5291.1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通过多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964.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2684.5元,收取执行费280元。目前未查到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被执行人尚欠2606.66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涂 恩 审判员 李 智 审判员 姚成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