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云,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冰,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邓某2、邓某3及原审第三人邓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1申请再审称,(一)邓福来自始至终都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1992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确权时,陈某采取虚构的证明,即沁后村委会在《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中盖章证明邓福来与陈某系父女关系,对讼争房屋使用土地户名申请变更登记,从而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户名为陈某错误。(二)在未经邓福来及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无权变更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户名,其利用提供虚假证明得到的讼争房屋及相关权益的行为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邓谷清、陈某出资建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邓福来一直工作到80岁才真正退休,具备出资盖房的能力。讼争房屋1990年已建成,邓福来妻子系于1992年患病,邓福来在建房后负担妻子的医疗费用与其是否有经济能力建房无关联。(四)讼争房屋已于1990年建设完毕,原审仅根据陈某的陈述认定房屋分三次建成并推定一层建于1990年,二、三层建于1992年10月21日之后,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陈某、邓某2、邓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讼争房屋系陈某夫妇手置,属陈某、邓某2、邓某3的合法财产,并非邓福来的遗产。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1主张讼争房屋系邓福来遗产,其作为邓福来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享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虽然邓福来于1990年取得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但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的使用户名已于1992由邓福来变更为陈某,之后由郑梅英取得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邓某1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邓福来遗产的情况下,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邓某1主张陈某利用沁后村委会出具的虚假证明并在未经邓福来同意的情况取得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陈某取得讼争房屋及相关权益的行为自始无效。但案涉《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中载明邓福来与陈某系父媳关系,并不存在虚假之处,况且在邓福来尚在世的情况下,如未经邓福来同意,讼争房屋的土地户名也不可能变更到陈某名下,故邓某1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邓某1另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邓谷清、陈某出资建设属事实认定错误,但在邓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邓福来出资建造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陈某持有讼争房屋所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结合讼争房屋的建设时间、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使用等情况认定讼争房屋系邓谷清、陈某夫妻出资建设并无不当,况且讼争房屋建设的出资情况并非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故邓某1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邓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邓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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