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金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刘宇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刘昕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李金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x。系刘宇桐、刘昕桐母亲。 申请执行人:路秀,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耿照航,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申文欣,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王维祖,男,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洹、刘宇桐、刘昕桐、路秀与被执行人申文欣、王维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5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5431.3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101元(被执行人王维祖履行1906.4元,扣划被执行人王维祖银行账户3194.61元),执行费6731元未缴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维祖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申文欣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申文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苟飞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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