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家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家有与被告周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家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5765元、食堂餐具费9000元,共计24765元;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47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北河省邯郸市承包工地,被告请了一些工人在工地做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该工地帮被告做食堂,原告在2018年11月25日-2019年4月4日期间给被告垫付生活费15765元、食堂餐具费9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共计为24765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食堂垫付生活费15765元、食堂餐具费9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汪家有垫支生活费(2018年11月25日-2019年4月4日)壹万伍仟柒佰陆拾伍元整,¥15765元。食堂餐具费:玖仟元整(¥9000)。总计:二万四千柒佰陆拾伍元整(¥24765)。付款日期:2019年7月底,逾期未付,后果自负。欠款人:周勇。2019.4.4日。

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食堂做工,期间垫付被告生活费、餐具费共计24765元。被告周勇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4765元,欠条上明确了付款时间,为此,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汪家有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期间、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家有欠款24765元,并支付原告汪家有资金占用损失(以247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7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周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周勇负担。此款原告汪家有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周勇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家有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逢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伍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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