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北三里8-9号。
法定代表人:鲍锦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杜荣航,辽宁民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影、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辽07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7民申194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辽0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陈影、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静、杜荣航,被上诉人张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影的上诉请求:―、撤销锦州市古塔区(2021)辽0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判令陈影对张春红所欠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对陈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春红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公司经营行为,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1990年10月14日张春红与陈影登记结婚,1996年6月14日离婚,2013年3月19日复婚。张春红2012年9月8日借款100万元,月息一分,用于所开公司经营,多次开庭没有异议,因此其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当属无疑。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实付97000.00元),月息三分,2017年3月后月息2分。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三分(实付485000.00元),2017年3月后月息2分。上述二笔借款也都用于张春红公司经营所用。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经营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张春红公司经营所得为夫妻共有财产,陈影、张春红婚后对张春红公司经营所得享有受益权。张春红为公司法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其公司承担,陈影没有还款义务。所以不管是婚前债务还是婚后债务张春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张春红、陈影个人财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利息计算张春红与锦州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存在亲属关系,所以100万元利息月息一分当属真实意思表示;婚后二笔60万元月息三分,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春红认可不能当然合法,更不能当然让案外人负担。2016年12月30日借据125.7万元是在张春红已经高息月息三分还款二年多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表明以后不予计息,只要偿还本金即可。因此2016年12月30日后欠款不能计算利息。三、张春红偿还房贷如何定性张春红、陈影曾经有一处房产,张春红偿还过部分房贷,正是其经营公司期间。张春红所还房贷款项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不能据此认定张春红将贷款用于偿还房贷,借此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以张春红所言借款已经回本,外欠款未收回,认定张春红用借款偿还房贷。张春红所言回本只是公司回款额,无法界定为借款本金回款额。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因此债权人并没有证明张春红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陈影不必承担还款义务。四、陈影是否应当偿还张春红借款利息。张春红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经营,主观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意思,被上诉人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对此明知陈影也没有从房贷中受益,该房屋被案外人执行所得,陈影所付巨额首付分毫未剩。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付债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双方共同承担,突破债务相对性法理,是为救济债权人利益搭起一条通路,防止一方借入债务,转给另一方消费,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实际,陈影不应当承担张春红所欠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债务利息。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陈影应对被上诉人张春红的103.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张春红所借款项为自然人债务,其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符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对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张春红从答辩人处的三笔借款均为张春红本人借款,借据上是张春红陈影共同签名。张春红并未以公司法人名义借款,借据上也没有体现出以公司名义借款。至于张春红拿到款项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陈影符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款承认补办婚姻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只要在办理登记手续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本案中被答辩人陈影与张春红虽于1996年离婚,2013年3月19日复婚,但双方离婚后陈影并未离开独立生活,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复婚后婚姻关系效力溯及到1996年,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虽然表面上是离婚期间所产生的,但是补办婚姻登记效力溯及到离婚时。故对2012年9月8日张春红借款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100万元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但用于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且于2014年回本,被答辩人陈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本案在原庭审中被答辩人就自认了20多万元,张春红一直自认复婚后的开销是从答辩人处的借款或阜新工程的回款。根据新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资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答辩人不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张春红的10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春红2014年借款10万元及2015年借款50万元系与被答辩人陈影复婚后借款,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陈影与张春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就说明陈影对借款知情且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因此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两段三区”利率规则,即24%-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未偿还的该段利率法院不予支持,已经偿还的部分也无需返还。2016年12月30日打总条以前,利息已经实际给付完毕且张春红本人认可,故被答辩人主张该段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016年12月30日的125.7万元借据是张春红对原来三笔借款偿还部分本息后的结算数据,原来的三笔款项均有利息约定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本借据虽然表面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按照当然解释的规则,当然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利息,且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典当公司,是专门经营对外出借资金的营利法人,原审对方出具的借据即使没有利息的书面规定,但都有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已经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已经形成了业内习惯,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在张春红认可约定利息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再审一审判决债务人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三、关于张春红偿还房贷定性问题。张春红偿还房贷的行为实际就是用从答辩人处的借款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张春红在从答辩人处借款期间包括后期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一直自认借款用于阜新工程及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且在阜新的工程也仅是回本。可以说张春红在答辩人处的借款实际就是用于了家庭生活,包括偿还二人购买房屋的贷款及装修使用。四、关于被答辩人偿还张春红借款利息问题。不管被答辩人是否从房贷中受益,房屋是否被案外人执行,这些与被答辩人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均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是基于与张春红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承担借款利息,不应强调客观理由逃避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不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陈影与张春红自1996年离婚后至2013年复婚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陈影与张春红从婚姻登记看是1996年离婚,2013年3月19日复婚,但双方1996年离婚后陈影并未离开独立生活,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上法律事实的证据:1.是张春红自始自认与陈影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是陈影在张春红服刑期间曾经以妻子名义多次去监狱探望,张春红证实陈影是持假婚姻证明到监狱探望的,陈影并未否认,此节还有锦州监狱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3.是张春红的母亲、妹妹等证实陈影与张春红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4.是陈影父母的房子动迁,张春红代表陈影父母参与了补偿谈判过程且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陈影庭审中自认此事实;5.是张春红的母亲一直在经济上资助陈影,陈影再审庭审中自认;张春红离婚后与陈影一直同居生活,有充分证据证实,如果陈影独立生活,张春红的母亲不可能一直对其给予经济资助。虽然有关证人与原审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提供的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证据可以采信,虽然陈影否认同居生活,但对去监狱探望、张春红的母亲经济资助的事实认可,同时也自认与张春红同居,只是在时间上辩解不是天天在一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实陈影与张春红1996年离婚后至2013年复婚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再审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春红与陈影离婚后同居生活明显错误。(二)张春红2012年9月8日第一笔100万的借款虽然表面上是离婚期间所借,一审已经查明借款2014年已经从阜新工程项目中回款,被上诉人承认部分回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一审未认定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错误。二、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春红2012年9月8日向上诉人借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张春红承认2012年9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了阜新工程项目,陈影虽然未直接参予借款行为,但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此借款回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置权,但不是平均处置,夫妻每个人支配多少,共同生产经营项目盈利与否与对外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其个人支配的数额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100万元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但用于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且回本于2014年,陈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一审判决陈影只承担2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款承认补办婚姻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本案中陈影与张春红虽然于1996年离婚,2013年3月19日复婚,但双方离婚后陈影并未离开独立生活,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复婚后婚姻关系效力溯及到1996年,第一笔100万的借款虽然表面上是离婚期间所产生,但因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效力溯及到离婚时。故对2012年9月8日张春红借款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两人以上的合伙对外负债,合伙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影与张春红离婚后一直同居,同居期间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其密切成度显然超过合伙关系,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陈影对张春红同居期间的对外负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决陈影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陈影辩称: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认定张春红和陈影之间有可能存在同居关系,是否可以确定为夫妻关系,法律关系是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但是该规定是根据婚姻法第8条补办的规定,婚姻法第5条就否定了以上的相关适用,婚姻管理条例发表以后就不存在事实婚姻。同居就是同居而不是婚姻关系。本案中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且都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张春红与陈影具有长期生活的证据。张春红与陈影有一个孩子,所以以妻子的名义进行探监,只有直系亲属关系才可以探亲,一审这里的认定是正确的。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春红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在原审的庭审中,家里的共同生活的费用没有用张春红费用,张春红的母亲给陈影的生活费,是因为陈影抚养孩子,是老人给孩子的。张春红经营所得有明确的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偿还了房贷是有可能的,不能说是借款还了房贷,回款是债务方偿还的,是应得的利润,包含了张春红劳动所得,公司的所得,以及其本人应得所得。公司是否盈利也不知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春红借款用于还房贷。合伙是合同关系,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同,综上陈影不应当对张春红个人欠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春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无异议。答辩人借款100万元期间,虽然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事实上办理离婚后仍然与上诉人陈影同居生活,借款投资的生意和收益仍然是答辩人与陈影共有。所以该债务应当由答辩人与陈影共同承担。上诉人陈影与答辩人暂时感情不太和谐,所以上诉人陈影才不愿意承担此债务,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考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1.12万元,合计15612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红与被告陈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红在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一分。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月息三分。被告张春红、陈影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春红为原告一并出具了借据,写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125.7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了5.7万元,于2月28日偿还了15万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遭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春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情况属实,尚欠本息金额基本准确,但2019年6月我以我父亲的债权抵顶还款15万元没有计算在内。后期未还款是因为无力还款。
被告陈影答辩称,张春红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借条中没有我的签字,这笔借款金额远远超过家庭日常支出,因此我对这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据、专用收款收据、汇款单、工作人员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春红与被告陈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春红为从事工程项目,三次向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分别为:2012年9月8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17年3月后变更月息2%);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2017年3月后变更月息2%)。其间,被告陈影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由被告张春红偿还。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春红向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25.7万元。此后被告张春红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本金5.7万元,被告张春红、陈影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5万元,至此本金尚欠105万元。
本院认为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红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春红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春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影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春红、陈影夫妻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张春红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目的系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张春红的借款属于其为改善家庭生活所做出的风险投入,亦未对被告陈影有任何隐瞒。根据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及被告陈影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陈影清楚知晓被告张春红的借款行为,亦多次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此举应视为其对被告张春红借款行为的事后默认。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影应与被告张春红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春红辩称,2019年6月3日其以父亲张志对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15万元债权抵顶此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一节,因其提供的对账确认书仅有其本人签字,未经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而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春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春红、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514260元。(上述利息计算方法附后,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不同本金相应的不同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1元,由被告张春红、陈影负担。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7民申194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陈影与张春红于199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张春红为从事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8日向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2013年3月19日,陈影与张春红登记复婚。2014年11月24日,张春红向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98,000元),约定月息3%(2017年3月后变更月息2%)。2015年4月28日,张春红向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实际到账485,000元),约定月息3%(2017年3月后变更月息2%)。其间,陈影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偿还的本息由张春红偿还。2016年12月30日,张春红向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257,000元。此后张春红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本金57,000元,张春红、陈影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5万元。至本次起诉,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春红、陈影尚欠借款本金1,032,0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
庭审中,对于张春红主张2019年6月3日以其父亲张志对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15万元债权抵顶此笔债务本金及利息一节,张春红当庭表示因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张春红个人婚前所借100万元回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张春红陈述该笔借款干工程后部分回款用于偿还购买其与陈影二人名下房屋贷款使用有20多万元,陈影并不否认,但双方对具体20多万不能确定具体金额,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按20万主张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三笔借款与张春红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偿还主体问题。现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张春红借款时虽未与陈影复婚,但二人形成事实婚姻,故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给付义务。法院认为,张春红借款100万元,发生在张春红与陈影离婚后复婚前,应系其个人借款。但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所负债务回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此节有张春红陈述该笔借款干工程后回款用于偿还购买房屋贷款使用有20几万元,对此陈影并未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针对具体20几万元不能确定,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按20万主张。该笔借款其中有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该部分借款及相应期间利息应由张春红与陈影共同偿还给付。该笔借款其余部分及相应期间利息应由张春红个人负担。
二、关于张春红在婚后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偿还主体问题。张春红在与陈影复婚后,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张春红虽未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对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应为97,000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实际到账应为485,000元,故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虽为张春红个人经手,但是在张春红与陈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从陈影为其偿还借款利息一节,可以证明陈影清楚知晓张春红的借款行为。因此,对于该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月息1%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应为98,000元及50万元实际到账应为48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3%,后变更为月息2%,本案中主张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20年5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影主张,张春红于2016年12月30日向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出具借据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257,000元时,并未约定利息一节,因该借据系张春红与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借款的结算数据,相关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时的约定为依据,且双方已将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影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辽07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22,133.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详见明细);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影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0,53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详见明细);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34,237.87元(利息按拖欠本金数额及相应期间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详见明细);五、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影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1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负担13,549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影共同负担4,1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影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中,2012年9月8日借款100万元是在陈影与张春红离婚期间,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由张春红与陈影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但经查明,该借款用于工程使用,工程回款中有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影在此范围内获益,应认定该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影应称承担还款责任。陈影关于对上述20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另两笔2014年11月24日借款9.7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48.50万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影、张春红共同偿还。虽然张春红主张借款用于其投资的公司经营使用,陈影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陈影以此为由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影曾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陈影主张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在无其他证据及法律文书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张春红将个人财产交给公司使用,可能形成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影响陈影、张春红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张春红将借款交给公司经营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因此,陈影关于此两笔借款亦应由张春红投资的公司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应对此两笔借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再审案件,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2年、2014年、2015年,一审案件受理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1元,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影各预交18851元,上诉人陈影负担9425.50元,退还9425.50元;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公司负担9425.50元,退还94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