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亚桥,男,1968年1月2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卫潜,男,1961年8月2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亚桥与被告白卫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亚桥诉称,2018年,被告白卫潜陈述其可以承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钢转盘至高铁站区间的靓化工程,并告知原告可以分包给其面积约为100000㎡的部分工程,但要收取原告150000元好处费,所谓好处费就是买靓化工程的钱。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一份《靓化工程劳务协议》。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8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50000元好处费。后因被告未能承包该靓化工程,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靓化工程劳务协议》也未能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好处费,被告同意退还,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将150000元好处费退还原告。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白卫潜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陈亚桥与被告白卫潜虽签订《靓化工程劳务协议》,但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白卫潜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址为博乐市长城路4号4号楼2单元302室,故本案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裴蕾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