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钩机的租用费740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租用原告钩机搞工程,共欠下租金74098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给原告打下74098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我在打过欠条后又给陈某转过款,陈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我同意还钱,计划2019年还一半,2020年还剩下的一半,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因工程需要曾租赁原告的钩机,欠原告租金尚未给付。201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欠陈某钩机款74098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9098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及欠付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租金的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租金6909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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