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张某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郑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界定徐某、张某与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1.徐某、张某与郑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一审中,徐某、张某提供一系列证据包括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等,包括法庭调查的郑某报案徐某、张某诈骗时的郑某的询问笔录等等,郑某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的一系列证据的内容完全可以还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仅依据两份有背景原因的、与事实不符的《借款协议》及徐某、张某因为惧怕被警方追究刑事诈骗责任而撒谎的权宜之辞来认定事实是完全的错误。2.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包括的要素在本案中完全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可能成立。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首先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其次是对借贷的实际履行,这个实际履行是对借贷合意约定的全部条款的实际履行,包括出借人借款的支付,双方对借期的遵守,借款人对本金及利息的归还等。回观郑某主张的所谓借贷关系依据的两份《借款协议》,第一份徐某、张某已经解释是为了配合郑某欺骗老婆,隐瞒其投资洗码的事实而签订,无借贷合意,无实际履行。依据第一份《借款协议》本金应为150万,实际履行为何只打款120万,徐某、张某却可以就120万与150万两个数字上做出合理解释(详见庭审笔录徐某、张某对投资约定的叙述),可见实际履行针对的是委托投资而不是民间借贷;借贷约定借期6个月,多个证据证明郑某在借期内控制着钱,指挥着钱,录音中口口声声“我出钱,我的钱”;实际受托人林俊雄失踪后,徐某、张某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6日累计转款42万元给郑某,依据合同约定这是在6个月的借期内,法庭认定42万元是还款完全是在指鹿为马,借期未至,何须还款,这种行为不是在履行《借款协议》,是委托投资合同的挽救措施。第二份《借款协议》系徐某、张某怕被追究刑事诈骗被迫签订的,不可能存在双方合意,很明显徐某、张某是后加进第二份《借款协议》中的,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时,本案涉及的120万元早已经损失了,徐某、张某怎么可能见过这120万元钱,没见过、没借过这120万元竟成为第二份《借款协议》借款人,不符合事实与逻辑,只有徐某、张某主张的受到诈骗胁迫,才会出现这样不符合事实的现象,合意不存在,履行就更不存在,依据第二份《借款协议》,法庭认定2020年5月6日徐某、张某对郑某的16 000元转款为利息,这是一审法庭强行制造的履行,完全没有依据,只是郑某说是利息,法庭也说是利息。与之前的转款一样(见转款时间),徐某、张某在实际受托人失踪,投资失败的情况下,始终积极面对问题,解决问题,自行筹资帮助郑某解决卡账问题,一审法庭认定16 000元是利息,完全没有依据,除非郑某在收到款项后双方都确认是利息,而按照协议约定如果是真实约定的话郑某在收到款项后也一定会说收到利息16 000元,并追问剩余本息如何归还,这样的证据分毫未见,也就是未见合同约定的履行,郑某更没有丝毫证据证明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履行。由以上事实可见,定案的两个《借款协议》均不存在借贷合意,更不存在借贷履行。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剥夺了徐某、张某的部分抗辩权利。徐某、张某一审中明确答辩不认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作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的情况下,没有给徐某、张某对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作出抗辩的机会,剥夺了徐某、张某的部分抗辩权。2.对于关系案件事实的补充证据不予质证。徐某、张某在庭审后找到部分收条,收条可以证明林俊雄失踪后,徐某、张某对郑某的全部转款是徐某、张某主张的投资失败后的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态度,不是郑某主张的还款,更不是法庭认定的还款,因为收条未显示任何收到“还款”字样。这样的证据在提交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时一并提供给一审法庭,却随后直接收到一审判决,判决中丝毫未提。三、假设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依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界定错误,缺乏定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起诉,保护徐某、张某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针对徐某、张某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张某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14 000元,系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第三部分利息以924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罚金,第一部分罚金,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26日应支付15 600元利息,以15 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16天;2020年6月20日应支付15 200元利息,以15
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1天;2020年7月20日应支付30800利息,以308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0天;2020年8月20日应支付46 400元,以46 400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1天;2020年9月20日应支付62 000元,以62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1天。第二部分罚金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利息累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离婚。
2019年9月26日,郑某(出款人)与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徐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
500 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双方协商1.借款期限:6个月,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2.借款利息:借款年化利息为30%;3.还款时间:本金及利息在2020年3月25日前还清;4.逾期罚金:如借款人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则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日罚金予以惩罚,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超过15日,则出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抵押物房产进行任意处置;5.借款人抵押物:借款人愿意以其家庭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权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出款人有对抵押物房产的任意处置权,包括并不局限于申请拍卖、转移房产所有权至出款人等,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及家属以及其它此抵押物房产持有人不得未经出款人同意对抵押物房产进行任意的处置,包括出售、出租、转让、赠送和再抵押贷款等改变房产现状以及所属权的行为。
一审庭审中,双方表示郑某实际支付徐某120万元,就抵押物一项未做登记。徐某表示120万元并非借款性质,系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徐某是郑某投资的中间人、负责协调管理人,向郑某转发收益情况,按照郑某告指示转款,实际受托人林俊雄,现失踪。
2020年1月,郑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报案。2020年1月7日,八里庄派出所对郑某做询问笔录,内容为:
问:你今天报警何事?
答:我朋友徐某找我借了120万人民币,后他说借给别人了,找不到对方了,现在还不上我这个钱了,所以我报警。
八里庄派出所对徐某做询问笔录,内容为:
问:知道今天叫你来派出所何事?
答:我向我朋友郑某借了120万元人民币,我说用于放贷,承诺每个月2.5%的利息,共借6个月,后还没到期,他找我要钱,我说暂时没钱,后他就报警了。
问:说一下详细经过?
答:2019年8月左右,我想做点垫资、资金过桥,赚点钱,后我就经常去朝阳区住部2000写字楼×号楼×室找郑某,说借钱的事,之后于2019年9月24、5日左右,我跟着郑某和他公司的小谢,我们三一块去的山东省乐陵市谈项目,在酒店,我又向他说借钱用于垫资、资金过桥的事,后他同意了,向他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后他就写了一个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是6个月,从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借款年化利息为30%,并以我媳妇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作为抵押)。后在2019年9月26日,当时还在山东省乐陵市,郑某把借款协议书打印出来了两份,后我都签字了,签完字他没给我,他说回去再给我。2019年9月27日,我们一块到乐陵市的中国银行,他说他到柜台给我转钱,当时他进去了,但是我和小谢没选去,一共是三笔钱,50万、30万、20万,因为当天限额,后在2017年9月28日,当时在上海,他通过手机银行给我转的20万元人民币,之后他跟我说没钱了,后来从上海回来了,我还在想是不是应该把借款协议书改改,因为他只给了我120万元,借款协议书是150万。之后我把钱借给别人了,但是钱出问题了。一直在想办法,也没想150万元协议书这事,之后到了2019年1月3日,他说他要还款,让我先给他7万元人民币,后我就给他转了7万元人民币,他说11月9日还有个9万元人民币,让我想办法,我说我弄不到线了。后他就一直打电话催我还钱,我说我没钱,等到期了再给你。到了2020年1月3日,他说让我还钱,后他就说他有什么贷款,一个月大概得还17、8万,然后就说让我每个月还他20万元人民币,给他3个月,剩下的钱再谈。我说我再想想。到了2020年1月4日,郑某就和他爱人李红到我家要钱,说让我还钱,是在不行让我把我媳妇的房子卖了,我媳妇不同意。后来没协商成。后他们就一直劝我去报警,后我就去通州区焦王庄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我们直接去的派出所,派出所不受理,后打的督察电话,后派出所就受理了,让我进派出所做笔录。我跟民警说我把钱借给朋友了,短借几天,之后这个朋友就联系不上了,而且他让我打的还是别人的账户,我怀疑我是被骗了。民警给我取完笔录,让我回去等通知。2020年1月5日,派出所民警让我去辨认照片、我说我没时间,到了2020年1月6日,让我辨认照片,我没认出来。后线就定。2020年1月6日17时许,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因为本来是约好明天还钱方案的,后我媳妇听到了,我也生气,后我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地就报警了,她给我打电话,说民警找我,我就来派出所了。
2020年4月6日,郑某(出款人)与徐某(共同借款人)、张某(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郑某与徐某于2019年9月签订借款协议书,另外,郑某、徐某、张某三人又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了修改后的协议书,到2020年3月20日,已经还款420 000元,剩余未还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780 000元和144 000元。对以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如下:1.还款期限:三方约定于2020年9月19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80 000元和利息144 000元,如果未能在此期限内全部归还本息,可协商继续延长此合同6个月,但未归还全部利息也计入下期本金;2.本期利息及归还利息方式:按本金780 0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24%,每月20日之前支付月利息;若每月还款超过月利息,由超过部分做为归还的本金,从计息本金中减少相应本金;3.违约条款:如借款人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日罚金予以惩罚,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超过15日,则出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抵押物房产进行任意处置:4.借款人抵押物:借款人愿意以其家庭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3103室(房权证号:×京房权证通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能还清本息,出款人有对抵押物房产的任意处置权,包括并不局限于申请拍卖、转移房产所有权至出款人等,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及家属以及其它此抵押物房产持有人不得未经出款人同意对抵押物房产进行任意的处置,包括出售、出租、转让、赠送和再抵押贷款等改变房产现状以及所属权的行为。
关于还款一项,徐某表示自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还款共计42万元,2020年5月6日还款1.6万元。郑某认可收到上述共计43.6万元,表示其中1.6万元是利息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郑某与徐某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实际出借金额为120万元,后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2020年4月6日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对于第一份借款协议中的未还本金和利息作出了确认。虽然徐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系委托投资关系,但通过其两次签署的借款协议的内容以及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徐某明确表示双方的资金往来系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在2020年4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可知,徐某、张某确认截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郑某本金78万元和利息14.4万元。该协议签署后,徐某、张某已经偿还了1.6万元,郑某表示该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尚欠本金为78万元、利息12.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4月6日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24%,故利息标准已经达到上限,不能将未偿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息,亦不能主张迟延还款的罚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借款本金七十八万元;二、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截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十二万八千元;三、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某利息(以七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核心是徐某、张某与郑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某、张某主张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经审查,郑某提起本次诉讼时间为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后调解未果,2020年10月14日转入诉讼程序。根据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2020年8月20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视为8月20日前受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某不止一次与郑某签署《借款协议书》,郑某以此作为起诉依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徐某、张某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除了书面《借款协议书》外,还有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郑某也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徐某、张某主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徐某、张某主张签署相关协议时,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救济,就该项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一审时,徐某、张某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发表了答辩、辩论等意见,其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保障其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徐某、张某二审时主张扣减16 000元款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即截至到2020年3月20日未还利息为144 000元,一审法院扣减16 000元后,判定剩余未支付利息为128 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张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但未明确具体适用错误情形,故本院对徐某、张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80元,由徐某、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