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誉,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翟伟诉被告廖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誉、被告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5月1日“店面转让协议”、2019年5月29日“合伙协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协议”转让款15.496万元(其中包括替被告垫付工资债权转为转让款6.49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单方履行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2万元(垫付房租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开始担任店长一职。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4月28日转账五万元给被告,2019年4月29日再支付4万给被告,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该店铺员工工资64960元冲抵转让款,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5.496万元。2019年5月1日因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原、被告再度重新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廖勇将××路××号“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兰州市皋兰路旗舰店整体转让签署协议,将该店全部转让给原告,作价24.3万元转让给原告,前期已付款项15.496万元视同当日支付款项,尚余8.804万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由于,上述店面整体转让包含了诸多无法实际履行的客观障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属确认合同无效之情形,包括:1、被告刻意隐瞒并未告知原告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出资份额包裹在一起,许多被裹挟在内的实际出资股东提出异议,坚决不同意这一所谓转让协议。2、被告与原房东之间铺面转让协议转让款52万元并未付清,隐瞒原告,并将店面整体转让原告,导致前店主依据与被告签订铺面转让协议收回该店面,导致该店根本不能存续,何谈转让。3、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店面权利无瑕疵,“不存在第三人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但该店实际投资人众多,涉及民事合伙规则“共同意志一致”制约,协议在法律上与民事合伙规则相冲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当属无效。以上,被告自始至终的所有合同承诺以及书面文字承诺均与事实不符,以至于所有约定实际根本无法履行,违背了民法最根本之“诚信原则”,原告为此直接的支出款项付诸东流,造成实际损失。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核心骨干原则,系维系社会公序良俗的最基本要求,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也当属无效(维系公序良俗当然关联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序良俗的损害当然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被告廖勇店面涉及多名实际投资人,在其他实际出资人不同意原、被告间2019年5月1日店面整体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挽回原告损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在××路××号重新设立合伙经营实体: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被告出资174.24万元,原告出资87.12万元,出资比例为:被告66%,原告33%,等等。但该合伙协议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履行该协议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6月5日出资12万元整交付于××路××号店面房租,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导致因被告未付清××路××号店铺转让金额,被告与原店主存在债务纠纷,导致前店主依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收回该店面,合伙已经没有实际履行条件。综上,被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原告出资总计27.496万元,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廖勇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翟伟与被告廖勇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底合作经营五味时代火锅店,2018年4月1日正式开业,基于朋友关系,合作伊始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为完善合作手续,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于2019年5月29日补充签订《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路××号的“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火锅店,总投资额为264万元,经营者为翟伟,廖勇出资1742400元,翟伟出资871200元,二人约定的投资总额为2613600元,双方实际出资的金额分别为廖勇出资508340元,翟伟出资821200元。

后因双方在经营理念方面出现较大分歧,翟伟与廖勇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廖勇将火锅店66.6%的股份作价333333元转让给翟伟,由翟伟自行经营,廖勇自此退出该火锅店的合伙经营项目。廖勇所持有的该火锅店66.6%的股份其中包括:廖勇本人的原始出资508340元,代持小股东韩荣清的原始出资300000元(其中包括:10万元现金转账,20万转让费抵扣)、韩瑞昕的原始出资50000元、路佩荣的原始出资50000元、刘鹏的原始出资50000元、廖虹的原始出资200000元、田云云的原始出资200000元、蔚衍琦的原始出资200000元。在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之后,由于廖勇代持的小股东韩荣清、韩瑞昕与路佩荣不同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翟伟,故翟伟与廖勇于2019年5月1日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廖勇除去代持小股东韩荣清、韩瑞昕与路佩荣的股份,将自己与剩余代持小股东的股份作价243000元转让给翟伟,协议约定该笔转让款由翟伟于2019年5月1日与2019年12月1日之前分两笔付清,目前廖勇已收到第一笔转让款154960元,第二笔转让款8804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廖勇于2019年4月28日与翟伟签订完《股份转让协议》之日,自此退出了该火锅店的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日廖勇与翟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是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廖勇转让的只是部分由廖勇代持且对转让无异议的股东的股份份额及廖勇自己持有的股份份额,根本不存在“被告隐瞒原告客观情况,占用了其他出资的份额”“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属于自己全部份额的店面全额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与《转让协议》均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火锅店的过程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且廖勇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述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廖勇与翟伟签订《转让协议》后,廖勇即退出“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的合伙经营,廖勇退伙时,“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的合伙人还剩翟伟、韩荣清、韩瑞昕、路佩荣,其中韩荣清既是房东,也是合伙人。至于廖勇退伙后剩余的合伙人如何经营与廖勇均无关系。本案原告翟伟与被告廖勇系典型的合伙关系,双方就火锅店的投资数额约定的非常明确,火锅店也如期开业进行正常经营。合伙投资共同经营,本就存在利益共赢,风险共担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商业惯例,在投资失败之后,双方应当吸取经验教训,争取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尽可能地降低投资风险。而不应在投资失败后盲目攻击合作伙伴,以泄私愤,甚至利用国家法律机关作为武器,导致滥诉、错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廖勇与翟伟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被2019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取代,根本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述内容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9日韩荣清与廖勇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韩荣清将位于××路××号商铺转让给廖勇使用至2019年12月14日,转让费为52万元。2017年12月15日韩荣清与廖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廖勇承租位于××路××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40万元。2018年4月2日翟伟登记为城关区皋兰路五味时代餐饮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3层。2019年4月28日,翟伟与廖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廖勇将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兰州市皋兰路旗舰店66.6%的股份作价333333元转让给翟伟。2019年5月1日,翟伟与廖勇签订《转让协议》,廖勇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旗舰店以243000元转让给翟伟。2019年5月29日翟伟与廖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路××号的“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火锅店,总投资额为264万元,经营人为翟伟,廖勇出资1742400元,翟伟出资871200元。2019年8月1日韩荣清以廖勇未付清经营权转让费为由,发出铺面收回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收回兰州市××路××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自述自2018年4月3日就在“五味时代小郡肝串串”店担任店长一职,对店内的经营及入股、分红等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并且该店自2018年4月2日登记的经营者就是原告,原告并未提交其陈述的在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有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存在有隐瞒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9年5月1日《转让协议》、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该两份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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