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海港区。

被告:马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春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牛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御景家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与被告马景华、许可、许春桐、牛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5日原告张勇、被告马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许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3日原告张勇、被告马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许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4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13000元为借款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8日为10738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继承许文东遗产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牛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许文东因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做生意及家庭生活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向原告借款伍万元,2015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借款经手人为被告二妻子牛娜,收款人多数为被告二)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千分之八,许文东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对借款重新进行结算,许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许文东向原告借款4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2020年11月左右许文东因病去世,原告未获得分文还款。经了解,许文东及许可有房产多处,被告一为许文东配偶,被告二为许文东儿子、被告三为许文东父亲。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景华、许可辩称,原告借款给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30万元为公司债务,已经由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债务应由公司进行偿还,马景华未参与公司经营,由其丈夫许文东经营公司,该债务应为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款数额与诉状不一致,2015年2月26日借款是唐山鸿运电煤有限公司从赵春艳处借款,并未赵春艳出具了收据,后许文东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我方认为,原告对该5万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许文东之后书写的借据,是将利息计算后书写,并非借款本金,因利息不能计息,所以实际借款数额为30万元,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所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原告将25万元转账给被告许可卡号,但该卡是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因公司已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债务与被告许可个人无关。并且在许可收到25万元之后,当时的会计牛娜转给许文东并下了公司的账,因此,该债务为许可父亲许文东经营的唐山海港鸿运电煤公司的公司债务与被告许可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亲属许文东去世,被告并不继承个人遗产,也不承担许文东个人债务,综上,因原告借款为公司借款,公司虽在公司部门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但是该款用于公司经营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借款30万元为公司债务,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许春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牛娜辩称,当时都是公司借款,跟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在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兼职出纳,公司资金紧张许老板从原告处借款,给我的收据,让我拿着开收条。之后收据换过一次,第一次的作废了,后来许文东又重新给他们开具的收据,收据写着月息8厘。每个月给张勇、赵春艳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收据月息8厘支付。利息都是原告的母亲签字收的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是我经手办的,我不知情。收据是许总给我的,让我给谁开我就给谁开。给我收据的时候本身就盖着章了。我认为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和我个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之妻赵春艳交付被告牛娜现金50000元,同日,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春艳交来现金5万元整,另注明:公司借款,月息8厘。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许可账户内转账250000元,同日,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勇交来现金30万元整,另注明:公司借款,月息8厘。被告牛娜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文东账户内转入300000元。2017年7月9日,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收据作废,并出具收据,记载内容除收款人由被告牛娜变更为许文东外,其余不变。2018年6月19日,许文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一张载明:出借人张勇,借款人许文东,兹因许文东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张勇借款,共借人民币63000元整,约定月利率8‰,该借据借款人处由许文东签名确认。另一张借据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外,其余内容相同。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据中350000元为借款本金,63000元为2018年6月19日之前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另查明:许文东于2020年11月14日病故,被告马景华系许文东妻子,被告许可系许文东儿子,被告许春桐系许文东父亲。2021年5月12日,被告许春桐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属于被继承人许文东遗产的继承权。2015年1月13日,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铄富商贸有限公司,许文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牛娜原系该公司出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回单、企业查询信息,被告马景华、许可提交的收据、被告许可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牛娜账户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许文东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之一即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全部借款享有诉讼权利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5年2月26日的5万元借款由原告之妻赵春艳经手借出,尽管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为赵春艳出具了收据,但2018年6月19日,许文东将案涉借款全部汇总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对案涉全部借款应享有主张偿还的权利,其主体适格。

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之二即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6月24日出借资金50000元和300000元,2018年6月19日,许文东与原告结算将前期利息63000作为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利息结算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8年6月19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13000元。原告主张以41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利息,其主张的本息之和未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之三即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原系以唐山铄富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名义借入,但许文东个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签名确认,同时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案涉借款未进入唐山铄富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海港鸿运电煤有限公司)账户,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支出,故许文东应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现许文东已病故,被告马景华、许可作为许文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春桐已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牛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景华、许可在继承许文东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13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9.6%计算至借款偿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马景华、许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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