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兴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3627948X3。
法定代表人:饶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高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吕增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侯桂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武亚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张学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宗农商行)与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志勇、高志华共同偿还广宗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3‰计算)、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95‰计算和结息方式计收);2、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高志勇与原告广宗农商行签订了广宗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8)第1060201845957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志勇向河北广宗农商行借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2018年4月25日,被告吕增雨、武亚飞与联社葫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高志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同日,高志勇、高志华夫妻和吕增雨、侯桂平夫妻及武亚飞、张学慧夫妻均向原告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银行流水;3、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4、财产共有人承诺书,5、结婚证复印件3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7、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2份,8、贷款还款明细表。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事,被告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变更为现名。2018年4月25日,被告高志勇与广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葫芦信用社(以下称联社葫芦信用社)签订了广宗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8)第1060201845957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志勇向联社葫芦信用社夫妇借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6.5517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2018年4月25日,高志勇、高志华夫妇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高志华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以全部家庭财产予以清偿。武亚飞、张学慧夫妇共同签署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吕增雨、侯桂平夫妇共同签署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均为高志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武亚飞、吕增雨分别与联社葫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高志勇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叁拾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4月26日,广宗农商行向被告高志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高志勇共计偿还利息30830.09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志勇、高志华向广宗农商行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志勇、高志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广宗农商行现要求高志勇、高志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年利率按照11.1543%(年基准利率4.75%,上浮156.551724%,再上浮50%)进行计算。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为高志勇、高志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宗农商行要求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志勇、高志华进行追偿。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广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志勇、高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1543%计算,给付时扣除已付8524.47元)。
二、被告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志勇、高志华、吕增雨、侯桂平、武亚飞、张学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