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霞,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发展,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韩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玉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3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2,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欠条约定:韩发展借王玉霞32000元,“借”不能表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当庭否认涉案借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该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借款金额为32,000元,属于小额诉讼,且上诉人对此具有支付借款能力,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对于小额借款,借据即是合同凭证,又是交付凭证,也就是说小额借款中,如果表明是现金交付的,借据有二合一的功能,即能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又能证明已经交付的事实。本案王玉霞提供了名为欠条而内容显示借款的借据,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据是民间借贷中最关键的证据,应当得到重视并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依据,在没有合理的证据予以反驳时,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中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韩发展辩称,我对象有病去世后,王玉霞跟我过了14个月,她叫我给他钱,我没钱给她,她叫我打欠条,我想着一起过日子,打欠条就打欠条,上面写的王玉霞离开台前作废。王玉霞没有离婚跟我过了一年多。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发展还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韩发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韩发展向王玉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韩发展借王玉霞32,000元,叁万贰元。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应当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欠条约定“韩发展借王玉霞32,000元”,“借”不能表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当庭否认涉案借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韩发展提供的照片6张,转款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王玉霞跟韩发展过了一年,她在我家拿走了首饰镯子,我们拍的照片里面都有她。王玉霞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韩发展的主张,只能说明双方曾经是朋友关系,对于微信转账凭证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韩发展转给王玉霞的款项,以上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玉霞并非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在其提供的欠条中,写明:“韩发展借王玉霞32000元,叁万贰元如果王玉霞离开台前欠条作废”。结合双方的举证及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王玉霞主张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一审法院驳回王玉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玉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亓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