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湛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杨文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湛章诉被告杨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400元及逾期利息(莲之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4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问原告借款,累计借款共31400元。原告已转账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搪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当初是我和原告玩得好,原告就赠与钱给我去周转,我也将钱给回他一部分,我也没有写过借据给原告,所以原告现在说是借款,我认为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湛章从2018年6月份起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杨文豪支付314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314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并提供其在微信催促被告还款的聊天截图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由于认为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31400元,但认为该31400元是原告向其赠与的款项,同时提出其亦向原告支付了1186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1860元,认为该11860元部分系工作中产生的费用,部分系被告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湛章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文豪转账支付31400元,并主张该31400元为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转账的31400元系原告向其赠与的款项,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答应还款给被告,且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共向原告支付11860元,足以认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1400元属于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接待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186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认为该11860元部分系工作中产生的费用,部分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11860元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1860元,尚欠借款本金19540元(31400元-1186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14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按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19540元向原告清偿。 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自原告催告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视为逾期。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被告实际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本金195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54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湛章。 二、驳回原告陈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简筱筠 书 记 员 王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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