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84-23号。
经营者:徐安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实际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刘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英(刘昌勇之长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与被告刘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顺、被告刘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45元、逾期付款利息5871元,以上共计253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供应装饰装修、五金水暖等的材料店,2018年3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购价值49445元的装修材料,原告留存有11张《送货清单》可以证明给被告供货的时间、单价及金额。被告承诺2018年10月付清全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诺,由原告给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30000元的发票,被告负责协调该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剩余的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虽如约开具发票,却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后,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才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昌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装修材料,被告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货款一共是49445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暖气片于2018年8月份安装完毕并且使用;2018年至2019年供暖期内有一组暖气片出现漏水的问题,原告给被告进行了更换;到2019年至2020年供暖期,被告发现大概有两三组暖气片鼓包,于是买了一种新型材料进行了维修、处理;2020年至2021年供暖期内暖气片大面积漏水,漏水的原因是暖气片质量不合格。被告不给原告支付货款就是认为暖气片质量都是有问题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7月,原告给被告供应暖气片、腻子粉及闸阀等装修材料,货款总计49445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前付清货款。
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诺,由原告给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30000元的发票,被告负责协调该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元,剩余的货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开具发票,却未收到任何款项。2021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2021年4月25日,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暖气片出现质量问题,并出示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五张照片打印件,用以证实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仅载明被告对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宿舍楼的暖气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暖气片存在漏水情况,对于漏水原因并未提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暖气漏水的原因并不清楚,也可能是因为时间过长,根据乌鲁木齐合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案涉暖气片生产厂家)出具的《公告》,暖气片的质保期为两年。本院认为,暖气片出现漏水的原因有多种,安装及搬运不当、自然老化或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等都有可能导致暖气片漏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暖气片漏水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虽辩称因暖气漏水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但被告有权补实证据,就原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还余1944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诺2018年10月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实际仅在2021年4月底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故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7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白碱滩区安顺装璜材料店货款19445元、逾期付款利息5871元,以上共计25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刘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