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高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石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远因与被申请人王艳、石铁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高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具有购买车辆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却只依车牌登记“推定”确认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及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而非其他法律法规。物权法确认动产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转移所有权。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倒推所有权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远本身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其与石铁刚采取以车辆配置指标抵偿债务的方式,达到使高远购买的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该行为规避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高远要求确认牌号为×××的蓝色别克汽车归其所有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截止至王艳申请执行时,涉诉车辆仍登记在石铁刚名下,结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及车证相统一原则,王艳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扣押涉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高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对车牌号为×××蓝色别克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向其返还车辆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高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