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国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盛世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高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煤电机关单宿家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国江与被告吕高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国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党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兰国江借款2.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高党承担。事实与理由:吕高党与兰国江系同事关系,2018年8月21日,吕高党向兰国江借款2.45万元,承诺近期还清。但时至今日,吕高党仍未偿还并失去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兰国江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吕高党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吕高党手书借条载有“借兰国江现金贰萬肆仟伍佰元整¥24 500元整,利息另计”。同日,兰国江通过微信向“人在旅途”转账三次累计24 500元。2019年11月10日,兰国江通过微信向“人在旅途”催要还款,“人在旅途”称“说不好,我在老家住院呢,现在一分钱没有。”现无证据证明吕高党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吕高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兰国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吕高党向兰国江出具的借条和兰国江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吕高党向兰国江偿还借款本金24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560元,由吕高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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