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标题]
罪犯张永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2016年7月11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
审理经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2015)湟刑初字第00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旭犯抢劫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青01刑终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4日止。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以(2019)青22刑更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永旭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4日。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21年7月12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采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永利、检察官助理张晋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干警陈军、任鑫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9年2月18日获监狱表扬1次,2019年8月15日获监狱表扬1次,2020年2月22日获监狱表扬1次,2020年8月13日获监狱表扬1次,累计获表扬4次。2019年3月26日获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元,现已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但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罪名系从严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一个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西平检减提请意[2021]245号检察意见书,符合减刑实际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永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