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超,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品信,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魏紫琼,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赖原劲,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佩芬,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锦山,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许彪,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方良,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许嘉晋,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舜,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容杰,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宇轩,曾用名陈丽娟,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连枭飞,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赖青连,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杨威,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忆连,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志杰,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生旺(自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建权,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连奔,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丽娜,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祖炎,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1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林燕辉,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志达,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徐诗蓓,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1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魏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剑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卢啊美,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周翊彤,曾用名黄鹭鹭,女,****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21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跃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进杰,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园园,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樟坡,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晓琳,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壬寅,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舟清,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添仁,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婷婷,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应家彬,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20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妮,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郭建全,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钰萍,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绍滨,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政彦,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何容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郭志杰、汪生旺、连奔、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徐诗蓓、魏明、卢啊美、周翊彤、何跃源、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何添仁、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变诉[2020]Z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志达、卢啊美变更起诉,又以绍虞检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何容杰、何进杰、郑樟坡、何壬寅变更起诉,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于2020年5月11日中止审理,后因诉讼活动已正常进行于2021年1月8日恢复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超及其辩护人姚品信、魏紫琼、被告人赖原劲及其辩护人洪佩芬、被告人何锦山及其辩护人潜勇、被告人许彪及其辩护人许方良、被告人许嘉晋及其辩护人张舜、被告人何容杰及其辩护人季洁、被告人陈宇轩及其辩护人张庆花、被告人连枭飞及其辩护人俞玉萍、被告人赖青连及其辩护人范小东、被告人杨威及其辩护人陈忆连、被告人郭志杰及其辩护人阮浩、被告人汪生旺及其辩护人孔建权、被告人连奔及其辩护人章丽娜、被告人祖炎及其辩护人俞金良、被告人林燕辉及其辩护人李杰、被告人陈志达及其辩护人陈海英、被告人徐诗蓓及其辩护人陈志方、被告人魏明及其辩护人楼剑文、被告人卢啊美及其辩护人刘云、被告人周翊彤及其辩护人俞琰、被告人何跃源及其辩护人楼立均、被告人何进杰及其辩护人方园园、被告人郑樟坡及其辩护人孟晓琳、被告人何壬寅及其辩护人叶舟清、被告人何添仁及其辩护人陈婷婷、被告人应家彬及其辩护人王丹妮、被告人郭建全及其辩护人毛钰萍、被告人陈绍滨及其辩护人经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勇超与被告人许嘉晋商谋,在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勇超提供赌博网站资源、“融信付”支付系统,与许嘉晋提供的“小精灵”支付系统进行对接,被告人赖原劲负责“融信付”系统的维护和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转账,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许彪担任“融信付”系统客服,共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4亿余元。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与许嘉晋不再合作后,黄勇超使用“融信付”系统与赌博网站对接,并雇佣许彪、被告人汪生旺、郭建全担任客服,继续由赖原劲负责系统的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何锦山收集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等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转账。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22.48亿余元。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许嘉晋与黄勇超不再合作后,自己开发“神豹精灵”支付系统,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林燕辉的支付宝账户,继续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1.13亿余元。

其中,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共结算资金29.92亿余元,被告人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84亿余元,被告人许彪共结算资金26.44亿余元,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57亿余元,被告人何容杰共结算资金5.5亿余元,被告人陈宇轩共结算资金2.52亿余元,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9亿余元,被告人连枭飞共结算资金1.67亿,被告人何跃源共结算资金1.14亿余元,被告人何进杰共结算资金1.1亿余元,被告人魏明共结算资金0.63亿余元,被告人赖青连共结算资金0.62亿余元,被告人连奔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杨威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被告人郭志杰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被告人陈志达共结算资金1.26亿余元,被告人何添仁共结算资金0.53亿余元,被告人林燕辉共结算资金0.51亿余元,被告人祖炎共结算资金0.45亿余元,被告人郑樟坡共结算资金0.84亿余元,被告人何壬寅共结算资金0.44亿余元,被告人徐诗蓓共结算资金0.29亿余元,被告人周翊彤共结算资金0.26亿余元,被告人卢啊美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应家彬共结算资金0.11亿余元,被告人郭建全共结算资金741万余元,被告人陈绍滨共结算资金572万余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何容杰劝说被告人何进杰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何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何添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樟坡、何壬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许嘉晋、林燕辉、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许彪、许嘉晋、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林燕辉、连奔、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卢啊美情节特别严重,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超、何锦山、赖原劲、许嘉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彪、汪生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林燕辉、连奔、魏明、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应家彬、郭建全、陈绍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容杰到案后劝说同案人员何进杰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勇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原劲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嘉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容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宇轩、连枭飞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赖青连、杨威、郭志杰、连奔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生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祖炎、林燕辉、陈志达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诗蓓、魏明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啊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翊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跃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进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樟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壬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添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应家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建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绍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当庭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进行了调整,其中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共结算的资金是7亿元左右,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共结算资金22亿元左右,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1亿左右。综上,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亿左右,被告人许彪结算资金26亿左右,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亿余元左右,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亿元左右。同时在法庭上撤回了对被告人黄勇超的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勇超辩解:1、其与许嘉晋、何锦山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在整个过程中代表赌场,没有参与资金结算,所有的资金都是赌场进行结算,何锦山给其提供资金支付及结算的业务,其与赖原劲负责技术的维护和对接,获利提成是千分之一;2、开发的“融信付”支付系统是没有结算功能,主要是计算赌博网站的流水到底有多少,计算提成;3、结算资金的总额其不清楚。综上,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黄勇超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1、黄勇超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情节;2、黄勇超具有立功的从轻减轻情节;3、黄勇超的涉案行为是属于帮助犯的性质,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观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主观恶性较小。二、因为本案的涉案行为就是一个帮助网络赌博网站走账的行为,主观方面也是帮助赌博网站的故意,从法律适用上,如果要将黄勇超的涉案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存有一定的争议,理由如下:(一)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不符合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资金支付结算情形。1、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所有涉案行为只是给赌博网站提供走账通道,并非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仅只是将赌博网站的资金走账业务介绍给下游渠道商,自己并没有参与任何的结算行为,且与下游渠道商许嘉晋和何锦山的资金支付活动没有关联性;3、黄勇超和赖原劲开发融信付的目的仅只是为了计算自己0.1%的中介费,且融信付也没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功能;4、黄勇超的涉案行为与下游渠道商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仅只是黄勇超利用在赌博网站做客服的资源介绍给下游渠道商许嘉晋、何锦山赌博网站走账业务,对黄勇超的涉案行为应该进行单独评价。(二)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黄勇超的主观方面也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客观方面也仅是一个赌博网站的客服,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三)如果将本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会存在帮助犯的量刑重于实行犯的量刑现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三、起诉书所指控本案的结算资金为29亿余元存在错误。1、后期由代付公司结算的金额应予以扣除;2、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2日,黄勇超的涉案行为应该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可以依法不予追究,相应的数额予以扣减。四、黄勇超的实际违法所得应该认定为110万元,其本人及家属愿意自愿退出。1、黄勇超实际上的获利应为结算资金量的0.1%,即黄勇超一人的违法所得为110万元;2、黄勇超于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并未通过介绍赌场资源获利;3、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的获利仅为110万元左右;4、如果本案对违法所得存在争议,难以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也是110万。综上,要求对黄勇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原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原劲已向侦查机关如实坦白其接受被告人黄勇超雇佣作为技术人员,按照被告人黄勇超的要求被动负责运行、维护“融信付”系统。从被告人赖原劲参与以被告人黄勇超为首向境外赌博网站非法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量刑的适用相关规定,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少20%。2、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赖原劲为其开发、维护、运行“融信付”支付系统,向被告人赖原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赖原劲家属已向法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刑30%。4、被告人赖原劲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历次供述均一致,悔罪态度好,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刑20%。5、被告人赖原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锦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本案曾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过6天,且有690多万元的退赃;其联系家人让家人劝说何进杰等人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何锦山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1、被告人何锦山明知他人实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结算资金是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基于这样的主次责任关系,结算资金应当较开设赌场轻,如定非法经营罪,在十年以上量刑,势必造成比主犯还要重,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2、按照相关的判例也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何锦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的情节,在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退出赃款700多万元,同时有劝说同案犯归案的情节。综上,要求法庭对本案的犯罪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许彪辩解其是从2018年6月开始才意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金额如何认定其不清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罪名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一)许彪未进行非法结算,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且为从犯的从犯:1、根据《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共规定二种情形,而许彪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二种情形中非法结算的行为;2、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黄勇超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该属于开设赌场的从犯,而许彪更是黄勇超的从犯。(二)如果将本案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会存在帮助犯的量刑重于实行犯的量刑现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许彪在本案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许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嘉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因本案事实被内蒙古公安关押过4、5天,退赃1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嘉晋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二、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许嘉晋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许嘉晋在2018年底已经将本案所涉其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获得的何锦山给付的以及其合作公司的佣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款项全部汇入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账户,恳请法庭能够基于这一事实,就被告人量刑、尤其是罚金刑能够予以充分考虑,望该笔款项能够折抵罚金;三、被告人许嘉晋在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主要行为是将其授权的“小精灵”支付系统向何锦山进行权限开放,其既不负责结算资金来源,也不负责结算账户、商户信息、资金流转等操作,且利润分配也是由何锦山操纵支付,其行为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实际获利仅40万左右。四、被告人许嘉晋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容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容杰自愿认罪认罚;2、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宇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陈宇轩仅提供一个转账的工具给何锦山,也没有获利;3、系从犯;4、系初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枭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初犯,无前科;2、自愿认罪认罚;3、系从犯。

被告人赖青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志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生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2、从犯;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初犯、偶犯;5、同案犯部分退赃及扣押部分赃物、赃款。

被告人连奔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连奔受何锦山指使所实施的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从犯。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祖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燕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燕辉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林燕辉主观上并没有预谋犯罪,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偶然的特殊条件下形成。主观上并非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系初犯、偶犯、从犯。四、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五、自愿认罪认罚。六、符合缓刑条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志达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达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裴龙所涉及的结算资金不应加在被告人陈志达的结算资金中,应当在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坦白,且认罪认罚。2、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愿意退赃。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诗蓓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认罪认罚。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系自首;3、系初犯;4、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被告人魏明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啊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坦白;2、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5、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翊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系从犯;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跃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跃源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2、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已退赃,也愿缴纳罚金。综上,恳请对其减轻、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进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犯罪事实方面,应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0.87亿余元,公诉机关变更所增加的资金应认定为许燕芳的涉案金额,被告人何进杰仅是做了一下介绍人,并没有从许燕芳的涉案金额中获利,其只是本案的从犯,仅需要对自己直接参与的涉案金额承担法律责任;三、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进杰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何进杰系从犯,违法所得仅为2万余元,在量刑时是否能从实际违法所得对其进行量刑;3、被告人何进杰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也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4、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樟坡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首;3、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了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壬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自首;3、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添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添仁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2、系自首;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家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系从犯;4、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建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2、主观恶性不深,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具有坦白情节;4、自愿认罪认罚;5、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绍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量刑情节:1、系从犯;2、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3、系初犯,无前科;4、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审理经过

由于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进行了变更,但量刑建议没有变更,部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有主动向本院退赃和缴纳罚金的情节,同时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的作用和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以下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调整:被告人赖原劲,调整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连枭飞,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祖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志达,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徐诗蓓,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卢啊美,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周翊彤,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跃源,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何进杰,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郑樟坡,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壬寅,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添仁,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5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勇超与被告人许嘉晋商谋,在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勇超提供赌博网站等资源、“融信付”支付系统,与许嘉晋提供的“小精灵”支付系统进行对接,被告人赖原劲负责“融信付”系统的维护和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连奔等人的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用于赌博资金等转账,黄勇超雇佣被告人许彪担任“融信付”系统客服,共同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结算业务。被告人徐诗蓓、陈宇轩、连枭飞、陈志达、周翊彤、何容杰、卢啊美、陈绍滨、何壬寅、郑樟坡、何添仁、何跃源、何进杰、连奔等人明知被告人何锦山收集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的目的系为了用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予以参与。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亿元左右。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黄勇超与许嘉晋不再合作后,黄勇超使用“融信付”系统与赌博网站等对接,并雇佣被告人许彪、汪生旺、郭建全担任客服,继续由被告人赖原劲负责系统的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何锦山收集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何壬寅、郑樟坡等人的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等转账。被告人祖炎、徐诗蓓、郭志杰、郭建全、陈宇轩、连枭飞、赖青连、杨威、连奔、应家彬、魏明、陈志达、何容杰、卢啊美、何进杰、何壬寅、郑樟坡等人明知被告人何锦山收集企业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的目的系为了用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予以参与。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22亿元左右。

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4月期间,许嘉晋与黄勇超不再合作后,自己开发“神豹精灵”支付系统,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林燕辉的支付宝账户,继续为赌博网站等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上述期间内,共结算资金1亿元左右。

综上,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共结算资金29亿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黄勇超违法所得290万元,被告人赖原劲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何锦山共结算资金29亿元左右,违法所得1450万元;被告人许彪共结算资金26亿元左右,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许嘉晋共结算资金8亿元左右,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何容杰共结算资金5.5亿余元,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陈宇轩共结算资金2.52亿余元,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连枭飞共结算资金1.67亿,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赖青连共结算资金0.62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杨威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郭志杰共结算资金0.57亿余元,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汪生旺共结算资金1.8亿元左右,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连奔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祖炎共结算资金0.45亿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林燕辉共结算资金0.51亿余元,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陈志达共结算资金1.26亿余元,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徐诗蓓共结算资金0.29亿余元;被告人魏明共结算资金0.63亿余元,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卢啊美共结算资金0.6亿余元;被告人周翊彤共结算资金0.26亿余元,违法所得4千元;被告人何跃源共结算资金1.14亿余元,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何进杰共结算资金1.1亿余元,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共结算资金0.84亿余元,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何壬寅共结算资金0.44亿余元,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何添仁共结算资金0.53亿余元,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应家彬共结算资金0.11亿余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郭建全共结算资金741万余元;被告人陈绍滨共结算资金572万余元,违法所得1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何容杰劝说被告人何进杰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何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何添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樟坡、何壬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勇超处扣押牌号为C362BL的宝马牌640GT小汽车1辆,宝马汽车钥匙2个,积家牌手表2只,各类手机共计6只(华为保时捷手机、华为P20手机、苹果7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XR手机、苹果X手机各1只),华为matebookxpro笔记本电脑1台,ipadpro平板电脑1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只,民生银行蓝牙U密2个,三星牌优盘2个,厦门银行令牌2个,工商银行密码器2个,中国银行动态口令2个,家业银行通用K密1个,各类银行卡共计25张,人民币16.89万元,美金76美元,港币7630元,澳币1050元,菲律宾币54240元,U盾2个,农业银行农银K盾1个,花旗银行办理文件若干,城市之光商品房文件若干等物。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赖原劲处扣押粤ND××××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1辆,黑白相间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电脑2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士顿牌U盘1只,爱国牌U盘1只,小米牌白色手机1只,苹果8代手机1只,魁族牌手机1只,购房协议及收据2张,银行卡9张及U盾2个等物。

2019年4月30日及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何锦山处扣押车牌号为闽DQ××××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银行卡13张,人民币3万元,营业执照6张,IC卡网络终端1个,公章5颗,账账通1个,苹果手机1只,华为手机2只,小米手机22只(每只手机已各有不同程度破损),网银密码器6个,银行卡9张,单位网络备案承诺书2张,承诺函1张,经营模式说明1张,准予登记通知书1张,登陆手机号码修改申请书1张,公章捺印件1张。

2019年5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民警对许嘉晋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进行搜查,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6台,笔记本电脑14台,手机7只,文件资料2箱,U盘1只;从被告人许嘉晋处扣押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手机2只,从被告人林燕辉处扣押手机3只,银行卡5张,U盾3只。

2019年6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何容杰处扣押黑色iponeX手机1只、银行卡6张。

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储藏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工商营业执照15份、企业公章、法人章29个。在陈宇轩卧室内,发现电信网卡9张、印章1个、POS1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台、U盾、K宝3个、银行卡14张、通信卡5张、联通卡11张、无线wifi2台、手机6只(苹果手机、OPPO手机、SUGAR牌手机、华为手机、联想手机、荣耀手机各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只、营业执照13张、金色手链2条、金色戒指3个。在连枭飞卧室内,发现K宝2个、银行卡13张、苹果手机1只、moto手机1只、小米牌手机1只。在赖青连卧室内,发现手机4只(白色华为手机1只,无卡;苹果7P手机1只;黑色OPPO手机1只;黑色小米手机1只,无卡)、移动电话卡2张、银行凭证1份、印章1个、U盾、K宝5个,银行卡13张。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6DN82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1辆。

2019年6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连奔所居住的被告人何锦山承租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苑东路96号205室内扣押黑色苹果7PLUS手机1只,营业执照3本,银行卡27张。

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大厅及储蓄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33份工商营业执照。在杨威卧室内,发现人民币2705元、手机3只、手链1串、银行卡8张;在郭志杰卧室内,发现银行卡5张;在祖炎卧室内,发现U盾7只、苹果手机4只、闪电宝2只、银行卡11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扣押了郭志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

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幢××室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汪生旺处扣押VIVO手机1只,从郭建全处扣押苹果6手机2只、农业银行卡2张及U盾1只,从被告人许彪处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分别为华硕牌2台、mechrev牌电脑1台)、EAGETU盘1个、物联网卡5张、无线上网卡1张、手机7只、银行卡7张及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等物。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魏明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只;6月19日,从被告人何进杰处扣押银色华为手机1只;6月22日,从被告人何添仁处扣押手机卡1张、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陈志达处扣押金色小米手机1只、金色华为手机1只、银行卡7张,从被告人何跃源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2张;7月5日,从被告人卢啊美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5张。

2019年5月2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徐诗蓓处扣押苹果XS手机1只、卡地亚牌手表1只以及名下的牌号为D192EE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何壬寅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郑樟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2019年7月,被告人何跃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何添仁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何进杰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原劲、林燕辉、祖炎、徐诗蓓、周翊彤的亲属向本院缴纳暂存款100万元、15000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

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因涉嫌本案相同事实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何锦山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许嘉晋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何锦山退出款项6900080.61元,许嘉晋退出款项1000000元,均已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罚没处理。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及法庭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黄勇超曾分好多次给其钱,其用其中的100万元支付其名下的房产(御花园5幢2605室)尾款;230万元用其的名义在泉州市万科城市××商铺;70万余元买了1辆宝马640GT车子,车牌号码为闽C3××××;200万元买了银行定期理财产品。其银行卡中的钱除了其每年做微商获利20万元外,其余均是黄勇超给其的;

2-8、证人陈某、阮某、金某、李某、沈某、劳某、唐某证言及支付宝充值记录、操作视频,上述证人于2018年3月至7月之间参与了赌博网站的赌博。证明他们参与赌博的网站可以通过网银支付、支付宝转账、支付宝扫码等进行充值,也可以提取,均有客服在网页上提供服务,上述证人主要是通过支付宝扫网站上的二维码进行充值,充值的二维码的户名涉及本案被告人开设的企业支付宝账户;

9、同案人员何文进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其通过其妹夫何容杰介绍提供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号给何锦山洗钱,何锦山给了其5000元的好处费。具体操作是钱打到其支付宝账号,其再通过支付宝将钱提现到其的银行卡。后钱怎么出去是何锦山他们在操作,流水进出金额非常大。经何文进核对,其提供给何锦山的银行卡的网商银行流水为51024100元;

10、同案人员许燕芳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至8月初,其提供支付宝账号(198××××*209)、2张银行卡给何进杰进行洗钱。具体操作过程为其的支付宝账号有钱转进来,其将这些钱转到其支付宝里的网商银行,再从网商银行将钱转到其的招商、工商银行卡中,最后从其这两张卡中转到何进杰指定的银行卡。银行的交易流水经其核对,资金流水为28987000元;

11、同案人员王加凤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至2018年8月,其提供2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账号给何容杰进行洗钱。经核对银行交易流水,合计24993000元;

12、同案人员王加炼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其提供给何容杰2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账号进行走账,走账的资金经核对,共有46033540.3元;

13、同案人员何巧燕供述及网商银行转账流水,供述2018年7月初的时候,其通过其弟弟何容杰,了解到开银行卡帮何锦山洗钱的事情,何容杰对其讲,转钱100万元给其300元。于是其办了2张银行卡,将银行卡卡号、U盾和绑定手机交给了何容杰,何容杰让其将支付宝的二维码给他,他会把钱扫码打入其的支付宝中,其收到后,将钱从支付宝转入网商银行,再通过网商银行转入其本人新办的2张银行卡,后来钱去哪里就不知道了,共转了一个月。网商银行的流水经核对,一共27516470元;

14、同案人员裴龙供述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供述2018年1月份的时候,卢啊美联系其,说她那里有个生意要做,需要收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公司支付宝账号,用来刷单使用,承诺给其总流水万分之七的提成。其答应。2018年1月份,其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些广告,后马俊良来联系其,其承诺给马俊良提供的账号流水万分之五的提成。后马俊良帮其收集公司、商铺的营业执照,然后注册支付宝账号,马俊良提供给其以后,其再把这些支付宝账号拿给陈志达他们用来资金走账。其还联系了其他几个人。经裴龙核对调取的资料,提供用来走账的公司的支付宝账号有宁夏银信钉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鑫梦旺丰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吴波涛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瑞风速派广告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美人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承诺院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这几个支付宝账户的总的走账流水是60832458.23元。2018年3、4月份的时候,陈志达和马俊良开始有了联系,马俊良绕过其,和陈志达在做这个洗钱的事情,上述公司账号都是其找来不是马俊良提供的;

15、同案人员马俊良供述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供述2018年4月份左右,其一直在给裴龙提供商户支付宝账号,也因此加了陈志达的QQ,裴龙给他的提成比较低,赚不了钱,其有退出的想法,陈志达让其继续做,将商户直接提供给陈志达,陈志达给其提高提成系数。2018年5月份,其就开始直接将商户支付宝账号提供给陈志达,开始提成是万分之五,后来提高到万分之七,提供给陈志达的账号有三佳乡三妞文具店、三佳乡妙妙超市、飞越日用品营销店、呈德废旧物资、爱心粮油等,上述走账流水有3100万元左右,博耀商贸、中卫鲜之蔬果蔬超市是其提供给裴龙的商户,走账流水是3500元左右;

1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赖原劲辨认出被告人何锦山、许嘉晋;被告人何锦山辨认出被告人黄勇超、陈志达、何明亮、陈绍滨、卢啊美;被告人许嘉晋辨认出被告人黄勇超、赖原劲;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搜查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6月17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连奔所居住的被告人何锦山承租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苑东路96号205室进行了搜查,查获黑色苹果7PLUS手机1只、营业执照3本、银行卡27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6月19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何容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街道禹州中央海岸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黑色iponeX手机1只、银行卡6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客厅、储藏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工商营业执照15份、企业公章、法人章29个。在陈宇轩卧室内,发现电信网卡9张、印章1个、POS机1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台、U盾、K宝3个、银行卡14张、通信卡5张、联通卡11张、无线wifi2台、手机6只(苹果手机、OPPO手机、SUGAR牌手机、华为手机、联想手机、荣耀手机各1只)、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只、营业执照13张、金色手链2条、金色戒指3个。在连枭飞卧室内,发现K宝2个、银行卡13张、苹果手机1只、moto手机1只、小米牌手机1只。在赖青连卧室内,发现手机4只(白色华为手机1只,无卡;苹果7P手机1只,188××××9209;黑色OPPO手机1只,157××××5453;黑色小米手机1只,无卡)、移动电话卡2张、银行凭证1份、印章1个、U盾、K宝5个,银行卡13张。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6DN82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1辆;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栋××室进行搜查,在大厅及储蓄室的公共区域内,发现33份工商营业执照。在杨威卧室内,发现人民币2705元、手机3只、手链1串、银行卡8张;在郭志杰卧室内,发现银行卡5张;在祖炎卧室内,发现U盾7只、苹果手机4只、闪电宝2只、银行卡11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1日2时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号为闽D7××××的奔驰牌小轿车1辆;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花园××幢××室被告人黄勇超的家中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发现宝马汽车钥匙2个,积家牌手表2只,各类手机共计6只(华为保时捷手机、华为P20手机、苹果7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XR手机、苹果X手机各1只),华为matebookxpro笔记本电脑1台,ipadpro平板电脑1只,神舟笔记本电脑1只,民生银行蓝牙U密2个,三星牌优盘2个,厦门银行令牌2个,工商银行密码器2个,中国银行动态口令2个,农业银行通用K密1个,各类银行卡共计21张,人民币16.89万元(全为一百元面值),美金76美元,港币7630元,澳币1050元,菲律宾币54240元,U盾2个,农业银行农银K盾1个,花旗银行办理文件若干,城市之光商品房文件若干,并予以了扣押,在小区地下车库对黄勇超所有的牌号为C362BL的宝马牌640GT小汽车1辆,车内有银行卡4张,对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赖原劲所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单元××室进行了搜查,在电脑房中发现可疑的黑白相间电脑主机1台,苹果牌电脑2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士顿牌U盘1只,爱国牌U盘1只,小米牌白色手机1只,苹果8代手机1只,魁族牌手机1只。在放于卧室的赖原劲的钱包内,发现蓝湖九郡商品房购房协议及收据2张,银行卡9张及U盾2个等物,后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赖原劲名下的牌号为粤ND××××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街××幢××室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一卧室内发现涉案笔记本电脑3台(分别为华硕牌2台、mechrev牌电脑1台),EAGETU盘1个,物联网卡5张,无线上网卡1张,此外在客厅及其余两间卧室发现可疑作案用手机共计10只,许彪持有银行卡7张及工商银行密码器1只,郭建全持有的银行卡2张及U盾1个,后对上述物品(其中VIVO手机1只系汪生旺持有,苹果6手机2只、农业银行卡2张及U盾1只系郭建全持有,其余物品系许彪持有)予以了扣押;2019年4月30日23时45分许,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依法对何锦山居住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期××号楼××室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一楼客厅发现IC卡网络终端1个,公章5颗,账账通1个,在一楼地上及二楼卧室地上等地,发现小米手机22只(每只手机已各有不同程度破损),在二楼卧室衣柜内发现网银密码器6个,银行卡3张。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1日7时49分,民警对停放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中央海岸小区地下室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闽DQ××××)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银行卡13张,人民币3万元,营业执照4张,后予以了扣押。另从何锦山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只、华为手机2只。5月3日,再次对该住房进行搜查,在二楼粉红色保险箱内发现银行卡6张,营业执照2张,单位网络备案承诺书2张,承诺函1张,经营模式说明1张,准予登记通知书1张,登陆手机号码修改申请书1张,公章捺印件1张,后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2019年5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进行搜查,发现可能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主机16台,笔记本电脑14台,手机7只,文件资料2箱,U盘1只,从许嘉晋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笔记本1本,银行卡8张,手机2只,从林燕辉的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手机3只,银行卡5张,U盾3只,后对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

1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魏明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白色VIVO手机1只进行了扣押;6月19日,被告人何进杰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华为银色手机1只进行了扣押;6月22日,被告人何添仁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卡1张、银行卡2张进行了扣押;6月22月,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志达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金色小米手机1只、金色华为手机1只、银行卡7张,并予以扣押;6月22日,被告人何跃源投案时,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2张进行了扣押;2019年7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卢啊美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手机1只、银行卡5张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诗蓓时,对其随身携带的苹果XS手机1只、卡地亚牌手表1只以及名下的牌号为D192EE的奔驰牌小轿车进行了扣押;

19、电子勘验材料,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黄勇超的6部手机、徐诗蓓的2部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印证了两人手机照片截图的由来;

20、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关于认定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于2019年8月14日认定,本案的网络赌博平台与赌徒(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属于支付结算业务,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神付汇通(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何锦山团伙、黄勇超团伙属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

21、被告人黄勇超的记账资料,证明2018年6月至11月,赌博平台等通过黄勇超团伙(包括但不限于何锦山)走账赌博资金等共计35.27亿余元;2018年8月至11月,黄勇超通过何锦山团伙走账赌博资金等共计约21.1亿以及通过如意金福、拼多多等平台走账的情况;

22、被告人黄勇超手机中的照片截图,证明2019年4月,黄勇超、何锦山用钟秀平(69.7万、95万、50.8万)、祖丕皇(110.4万)、叶美华(31万)、陈宇轩(98万、98万、90万)、连奔(50万、48万)等人的平安银行账户将资金归集到代付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述人员转账统计为741万余元;

23、被告人徐诗蓓手机中的照片截图,证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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