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苑,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好声音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共143件),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中寰好声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寰好声音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涉案侵权作品《男孩》等143首涉案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2.判令中寰好声音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每案3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中寰好声音公司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每案220元”),合共31460元(143首×220元/首);3.判令中寰好声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中,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涉案歌曲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被告是一家娱乐消费场所,在向案外人VOD商场购买VOD点歌音响播放设备时,该系统中已经包含可放映的歌曲;2.卡拉OK属于特定场所,著作权纠纷应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场所对海量音乐作品存在刚需,但经营者的诉讼能力和举证能力很薄弱,司法裁判酌定的赔偿数额远远脱离作品的实际价值,从而促使市场主体通过诉讼获取暴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鼓励权利人和使用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授权和获得授权,发生纠纷均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现不同法院赔偿标准的统一;3.被告已主动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版权许可,不存在侵权故意;4.原告诉求得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一般标准;5.灿星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诉讼,明显具有很强的商业诉讼特点。

案件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歌声的翅膀第一季》(国作登字-2017-I-00426172)、《2018中国好声音》(国作登字-2019-I-00746659)、《盖世英雄》(国作登字-2016-I-00347289)、《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一季》(国作登字-2016-I-00347290)、《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国作登字-2018-I-00533451)、《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中国新歌声第一季》(国作登字-2018-I-00578836)、《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国作登字-2018-F-00544757)、《中国之星》(国作登字-2017-I-00347643)等十一部作品,灿星公司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2018中国好声音》、《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取得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授权,《男孩》等143首涉案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被上述作品所收录。

二、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2019年12月25日,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环广场4层的“好声音KTV”(该场所内悬挂的卫生许可证上印有“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播放服务。

四、涉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种类:放映权。

五、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的比对情况:内容基本一致。

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用数额:共计31460元(143首×220元/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寰好声音公司的消费收据,金额为68元。

七、是否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2020年9月12日,中寰好声音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八、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娱乐场所等。

九、其他: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江海辖区4家KTV经营场所,目前已受理527件;被告曾因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多个权利人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歌声的翅膀第一季》、《2018中国好声音》、《盖世英雄》、《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一季》、《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中国新歌声第二季》、《中国之星》等十一部作品是合法出版物,涉案《男孩》等143首歌曲收录其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VOD商场购买VOD点歌音响播放设备时,该系统中已经包含放映的歌曲,也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无侵权故意,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点播系统的行为,并不能使其自动获得点播系统中所收录作品的放映权,其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点播放映涉案作品。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作品,是对原告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数量、中寰好声音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协议,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受防疫措施影响的情况、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辖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本系列案件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8600元(143首×200元/首)。对于超出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男孩》等143首涉案歌曲(涉案音乐作品详见附件清单)的侵权行为,并从歌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600元(每首歌曲对应的案号及赔偿数额详见附件清单,即涉案音乐143首×200元/首))。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粤0704民初2237--2379号案件受理费共7150元(每件案50元,共143件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每件案25元,共143件案)(已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中寰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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