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兴隆东街1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916360436H。

法定代表人:曾碧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湧胜。

被告:刘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廷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瓮安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928.7元、利息1309.41元、违约金1757.79元(利息及违约金已算至2021年1月11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34,9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类型为牡丹贷记卡。被告通过原告银行柜面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2017年10月20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初始额度为5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柜面启用该套信用卡,启用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21年1月11日已造成逾期7期,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共计34,995.9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廷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廷刚信用卡启用申请书、面签照片、被告刘廷刚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卡片信息表、查询牡丹卡账户信息表、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刘廷刚向原告瓮安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牡丹贷记卡。被告通过柜面渠道填写本人信息申请,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依被告的申请,2017年10月20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7(人民币)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5万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1月11日,被告刘廷刚尚欠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4995.9元(其中:本金31928.7元、利息1309.41元、违约金1757.79元)未归还原告瓮安工商银行。原告瓮安工商银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廷刚因个人需要向瓮安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信用卡合同关系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刘廷刚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廷刚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廷刚归还2021年1月11日前透支的本金31,928.7元,利息1309.41元、违约金1757.79元及2021年01月11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刘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截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九角(¥:34995.9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刘廷刚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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