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初中文化,娘家住康乐县。 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康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0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是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法正常交流,经常发生矛盾,婆媳关系不和睦,夫妻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于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他和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年**月**日出生女儿马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150000元,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另外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等生活用品。2021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无过大之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礼让,还是可以共同生活到一块。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学涛 人民陪审员  马寿义 人民陪审员  马占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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