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583509334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惠丰员工之家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东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被告李东辉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杨延平、李东辉、王**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平、李东辉、王**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延平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延平承担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李东辉、王**玲以其共有的富县XX号楼XX号XX房XX城XX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延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延平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东辉、王**玲以其共有的富县XX号楼XX号XX房XX城XX号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延平发放借款。2019年3月17日,被告杨延平向原告申请展期,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3月16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签署了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但被告杨延平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偿至 2017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延平、李东辉、王**玲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杨延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延平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东辉、王**玲以其共有的富县XX号楼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房XX城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延平发放借款300000元。2016年3月11日,经被告杨延平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李东辉、王**玲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展期。2017年3月7日,经被告杨延平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3月18日,被告李东辉、王**玲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展期。2018年3月14日,经被告杨延平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李东辉、王**玲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展期。2019年3月12日,经被告杨延平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李东辉、王**玲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同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延平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杨延平清偿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另查明,原告因被告杨延平违约已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延平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延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延平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被告李东辉、王**玲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杨延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东辉、王**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平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主张被告杨延平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东辉、王**玲以其抵押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杨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杨延平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李东辉、王**玲共有的房产证号为XX房XX城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东辉、王**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平清偿;被告李东辉、王**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延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杨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东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 年 九 月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