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2307503253,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该公司乌拉斯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林,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周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第九师164团。

被告:程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4团7连职工,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被告:李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4团7连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勒泰地区清河县。

被告:朱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周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4团2连退休职工,住该团××小区××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德全、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刘付林,被告周德全、程元忠、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霞、马军、朱桂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塔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德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155.60元,合计162155.6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8日,并按照利随本清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对周德全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周德全与塔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塔城农商银行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该借款由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塔城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德全辩称,对塔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

程元忠辩称,对塔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周德明辩称,当时是在塔城农商银行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签字是为了帮助周德全解冻50000元,并非是为周德全150000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只同意为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彩霞、马军、朱桂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塔城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1、2018年3月13日《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原件一份;2、2018年3月13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2018年3月13日《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原件一份;4、2018年3月13日《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件一份;5、2018年3月15日《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6、2018年3月15日《借款借据》原件一份;7、2020年4月8日《乌拉斯台起诉贷款利息说明》原件一份。证明:1、经周德全申请,塔城农商银行向周德全发放贷款的事实;2、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时间段产生的金额。

周德全、程元忠、周德明的质证意见:周德全、程元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周德明认为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其他内容都是在签字后塔城农商银行自行补充的,签字是为了帮助周德全解冻50000元,并非是为周德全150000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其只承担5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彩霞、马军、朱桂芳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周德明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材料均系各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周德全、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周德全向塔城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塔城农商银行与周德全、朱桂芳、程元忠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塔城农商银行向周德全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61925‰,逾期月利率为9.928875‰;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再满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同日塔城农商银行与周德全、朱桂芳、程元忠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对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马军、李彩霞签订了《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担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8年3月15日塔城农商银行与周德全、周德明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周德明对周德全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根据《乌拉斯台起诉贷款利息说明》,周德全自借款发生后,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借期内利息145.71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借期内利息9154.34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2.34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周德全共欠息1215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周德全自愿与塔城农商银行签订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塔城农商银行向周德全发放了贷款,周德全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塔城农商银行要求周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含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塔城农商银行要求周德全按月利率6.619250‰支付借款期限内(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利息2746.99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28875‰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塔城农商银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保证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塔城农商银行要求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对周德全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周德明抗辩称只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155.6元,并按照月利率9.928875‰自2020年4月9日至本金付清止计算利息。

二、被告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对被告周德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周德全、程元忠、李彩霞、马军、朱桂芳、周德明共同负担。(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德全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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