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黄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得发与被告黄洪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得发、被告黄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洪兵支付唐得发劳务费722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劳务费7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8年6月23日支付至劳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应支付利息690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洪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黄洪兵将位于兴义市的砌砖、赵家渡的一个农家乐的砌砖工作发包给唐得发,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以砌好的砖的数量计价,按0.4元每块砖计算。施工期间,唐得发已向黄洪兵预支部分劳务费。2018年1月唐得发施工结束,2018年6月22日,双方结算,黄洪兵应支付劳务费198240元,扣除预支款109000元,还欠89240元。黄洪兵承诺短期内支付完毕,唐得发多次催要,到2020年4月25日被告共支付黄洪兵17000元,余款7224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唐得发已完成砌砖施工,双方已作结算,欠款72240元事实清楚,黄洪兵长期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唐得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唐得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黄洪兵辩称,唐得发起诉的事实属实。工程在何家寨,我承包是两栋房子的主体修建工程,我把其中砌砖部分分包给唐得发,我们约定按每快砖0.4元的单价来计算劳务费,唐得发下面还雇请得有工人。唐得发诉请的金额不符,因为我们砖的总数还没进行对账也就是我和房主以及唐得发三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过,当时我交代给唐得发的是他砌了多少砖、主人家给了唐得发多少砖最后根据砖票来进行计算对账。而且现在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因为房屋砌砖的方式是装方,前期唐得发做的还可以后面唐得发做工不行导致房屋脱缝。唐得发说的已经给付了109000元及17000元,这17000元是在2020年4月25日那天现金支付的,另外还通过微信陆续转得有钱给唐得发,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要现加。欠条上面写的是何家寨和赵家渡198240这个金额不符,因为赵家渡的钱已经单独算给唐得发了而且这笔钱已经结算清楚了的。
本院查明
唐得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处再作论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洪兵承接的房屋修建工程后将砌砖部分分包给唐得发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块砖0.4元计算价款。
2018年6月20日黄洪彬作为欠款人签订单据一份,载明:金额总合计砖数包括何家寨与赵家渡全部198240元,已领金额:109000元,下欠89240元。
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2月17日,唐得发收到黄洪兵微信转账6笔,共计17000元。
庭审中,唐得发称收到的黄洪兵微信转账17000元系支付本案涉诉的劳务费用。黄洪兵则称借条中的“黄洪彬”字样确实是自己签字,但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只是写个条子在那里放着,并且还以现金方式向唐得发支付了17000元,赵家渡的钱已经单独算给唐得发了而且这笔钱已经结算清楚了的;同时唐得发做工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主人家入住了但还没验收,只住了顶上半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虽然唐得发诉请的是劳务费,但从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唐得发施工的内容来看,黄洪兵系将其承包建设的何家寨及赵家渡建房工程中砌墙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得发施工,涉案房屋砌墙工程系房屋建筑的主体工程,故本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工程款项多少的问题,唐得发提供了由黄洪兵向唐得发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证明对欠款金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黄洪兵为反驳“唐得发称双方已结算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中“黄洪兵称:什么时候找主人家算账啊,当时写的单子喊我写个字给你就准数了是吗?任何人做的活路都没交啊,该是谁的就是谁的,平方砖头还是能量的,喊你去算账,你就说你交给主人家,喊我签字给你;唐得发答复:我与你结算啊,房子我交给你啊,活路是我给你接的啊,反正账我们两个都算清楚了,没算清楚你会签字给我吗?那你说我砌的砖没交,那我问你粉没有”。双方对是否结算一事各执一词,本院综合全案案件事实做如下分析认定:首先,从录音内容看不能证明黄洪兵称双方未结算的辩称意见,唐得发亦在录音中不认可双方未结算;其次,从唐得发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证明载明内容看,双方结算证明出具后黄洪兵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支付唐得发工程款共计17000元,且黄洪兵亦未就唐得发催要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黄洪兵的前述支付行为也符合劳务结算后支付未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再次,证明中载明的欠款人虽为“黄洪彬”,但黄洪兵在庭审中自认系其签名,黄洪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款证明所产生的后果应有正确的认识,故本院对黄洪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虽然唐得发与黄洪兵未并签订书面的建房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黄洪彬作为欠款人向唐得发出具了单据一份,故黄洪兵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唐得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黄洪兵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节,从其提交的房屋照片看房屋已粉刷且确出现墙壁裂缝的问题,因该房屋系经多道工序重叠加工而成,故前述照片不能证明系因唐得发劳务导致房屋质量问题,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洪兵可掌握证据后另寻渠道解决其所述的房屋质量问题。另,黄洪兵称采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唐得发17000元及结算证明中赵家渡工程款已单独结算清楚的问题,至本院裁决之日止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唐得发诉请黄洪兵支付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72240元(下欠89240元-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唐得发起诉的利息,虽然双方在结算证明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唐得发有权随时要求黄洪兵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鉴于该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案综合全案件事实,酌情确认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黄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得发工程款7224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9日起,以72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唐得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黄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