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根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苏州市吉利优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FD7F31,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3068号3号楼111-24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爽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含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677722T,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02、03、05室。

负责人: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峰,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根英诉被告周守伟、苏州市吉利优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优行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根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被告吉利优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爽爽、刁含明,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根英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5%承担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944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被告周守伟驾驶的机动车与童彩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史根英乘坐童彩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童彩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守伟及童彩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守伟庭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吉利优行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周守伟与我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周守伟使用车辆需要付费给我方,一周一结算,费用是固定的。

被告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8时21分在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被告周守伟驾驶苏E×××××小型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童彩金相撞,原告为电动车的搭载人员,致两车受损、原告史根英、童彩金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守伟与童彩金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史根英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29日出院。2019年9月2日,原告史根英再次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史根英还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史根英主张医疗费54266.5元,其中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215.8元及护理院的转运服务费450元,原告表示该转运服务费系出院回家的费用,两次入院均是救护车入院。

2020年6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根英因车祸致L2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吉利优行公司,其就该车辆向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合同、误工证明,以证实其其事发前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53600.7元(54266.5-215.8-45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000元(90×100)]、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合同及误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认定误工费21000元(3500×6);残疾赔偿金68198.21元[(23836+5636)×1.78×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4798.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58700.7元(53600.7+60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03998.21元(9000+21000+800+68198.21+5000),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98.21元(10000+103998.21)。超出交强险的50800.7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周守伟负事故同责,且原告表示放弃对童彩金的赔偿,而涉案车辆在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480.42元(50800.7×60%)。天安苏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史根英144478.63元(113998.21+30480.4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根英144478.63元;

二、驳回原告史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周守伟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守伟已支付原告史根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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