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扬,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31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9985。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谭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福州市安吉县。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谭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福州市南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及原审被告谭某3、谭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谭某1、谭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起诉偿还的债务系谭玉文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借款时上诉人均不知情,未经上诉人签字和知晓。2、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从借条上能体现该笔款项是代黄良师借的。二、上诉人对死者谭玉文的遗产放弃继承,故对谭玉文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谭玉文没有遗产,即使死者谭玉文有其它遗产,上诉人也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死者谭玉文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谭玉文生前向张某1借款亲笔书写了借据,同时张某1也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由此证实张某1已实际将所借款项交付谭玉文,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上诉人作为谭玉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谭玉文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谭玉文生前有遗产是客观存在的,至少有房屋一栋,该房屋应当有谭玉文的部分,况且属于谭玉文的遗产价值远远大于95000元,债权人理应从中得到救济。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从一审庭审中几份协议及庭审调查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了相应的财产份额。 谭某3、谭某4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死者谭玉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分别于****年**月**日出生育被告谭某2、于****年**月**日出生育谭某4、于****年**月**日出生育谭某3、于****年**月**日出生育谭某1。 2014年8月22日,谭玉文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1人民币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谭玉文2014.8.22.注:房子担保”。该借条下方有案外人黄良师签字及手印。2019年12月14日,谭玉文因病去世。现原告以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作为谭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自认2018年死者谭玉文偿还其借款5000元,该笔款项有证人张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既然被告谭某3、谭某4在答辩中写清他们不继承财产,那么本案中,他们两个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承受并清偿。虽被告王某未与谭玉文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合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及生育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与谭玉文于1976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五被告并未对谭玉文是否留有书面遗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王某与谭玉文构成事实婚姻,其与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均为谭玉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1提交《借条》、存折复印件、储蓄卡业务凭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意欲证明谭玉文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存折复印件中的2014年8月22日取款记录、2014年8月22日的储蓄卡业务凭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8月22日谭玉文向原告张某1借款100000元;而其中的存折复印件中显示2014年9月5日取款记录、2014年9月5日储蓄卡业务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出借给谭玉文的借款,且证人张某2称谭玉文向原告张某1借款200000元系听说并非其真实所见,故对2014年9月5日原告张某1向谭玉文账户转款100000元,无法认定为谭玉文向原告张某1的借款,原告仍应对该笔款项系出借给谭玉文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认定谭玉文向原告张某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谭玉文已经偿还其5000元,故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因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谭玉文已经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的情况,故谭玉文向张某1借款未清偿金额为95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仅是称谭玉文无遗产,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谭玉文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可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遗产处理前仍可翻悔,故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若仅以继承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即免除继承人相应责任,则继承人在遗产处理时翻悔,势必增加原告诉累及遗产处理阶段的不确定性,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作为谭玉文的继承人,对谭玉文遗产情况较之他人更为熟悉,将五被告作为义务主体,以谭玉文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有利于查清谭玉文遗产状况,督促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积极处置谭玉文遗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故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谭玉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谭某3、谭某4承担责任,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谭玉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9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谭某3、谭某4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257.5元,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负担2042.5元(原告张某1已经预交,被告王某、谭某1、谭某2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1)。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应否在继承谭玉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1借款本金95000元。 本案系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上诉人张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谭玉文签字的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等证据,能证实2014年8月22日谭玉文向被上诉人张某1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主张该笔借款系代黄良师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与谭玉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因谭玉文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作为谭玉文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谭玉文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谭玉文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主张谭玉文没有遗产,即使有遗产,也放弃继承遗产。对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包含没有继承遗产则不承担还款责任之意,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继承,但若实际上有继承遗产的事实,上诉人仍不负除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之义务。 综上所述,王某、谭某1、谭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某、谭某1、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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