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措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被告:山盘,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尖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措智与被告山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措智与被告山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除被告对原告自留地使用权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坎布拉镇吉利村村委会口头协商决定,将位于尖扎县坎布拉镇吉利村的一亩土地无偿出让给原告使用。2021年3月初,原告在该亩土地上种植了花椒树,2021年4月14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花椒树拔除,妨害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盘辩称,1996年被告搬迁至坎布拉镇吉利村,1997年吉利村对村集体的荒地进行了集中分配,案涉土地系一片荒地。当时由乡政府牵头,吉利村的村长及各社社长等八人组成了分配土地领导小组,要求村民通过自行申请的方式申请分配村内的荒地。被告在无人申请案涉荒地的情况下,通过申请,经领导小组成员协商同意,分到案涉荒地,但未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被告每年对该荒地进行土地平整、维护、修复等事宜,期间也种植了花椒树、小麦、油菜等农作物,但是作物收成并不理想。2018年被告利用装载机历时五天对该荒地进行了平整,共花费15000余元。被告已经对该土地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因此,原告所述均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荒地原属村集体,村内分配土地的领导小组并未将该荒地分配给被告。按照村中惯例,以砌成的石头为界,一半归原告,一般归被告。

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将原告种植在案涉荒地上的农作物拔除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山盘质证,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山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1997年经被告申请,吉利村村委会及分配土地领导小组协商一致决定将位于吉利村到夏藏村公路西侧的荒地分配给村民山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雇佣推土车司机多才旦对案涉荒地进行平整并花费52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尖扎县三镇供水工程临时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征用被告耕地0.5亩,并支付被告赔偿款62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7月份被告山盘雇佣装载机司机马国维在案涉地进行了为期五天的土地平整作业,向其支付1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举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与案涉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谈话笔录,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人均否认证明中记载的事实,因不识字等客观因素,原告向其所述的内容与书面记载的不一致,故均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因争议地与证明中所记载的土地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四份谈话笔录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且经本院核实,证明人对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两张照片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涉及村集体分配土地的事宜,虽有相关人员确认分地事实,但无相关正规报备审批手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尖扎县三镇供水工程临时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二份,因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该案涉土地系被告承包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谈话笔录,均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证明被谈话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异地搬迁至坎布拉镇吉利村,现均为青海省尖扎县坎布拉镇吉利村村集体成员。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荒地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履行相关报备审批手续,亦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现无法确认案涉土地性质及其使用权归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因此,凡未取得政府批准确定其使用权的,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不能以土地使用权主体身份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措智未经政府批准确定其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措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措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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