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干部,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玲(王林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吉林省临江市水利局职工,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陈维国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60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玲,被上诉人陈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林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对(2020)吉7601民初87号判决改判;2.诉讼费由陈维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林投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陈维国自己承认的投资款项在庭审记录中遗漏,王林通过在庭审录像中核对,第一次庭审时陈维国承认收到王林四万元借款,后称该四万元用于投资。第二次开庭时,陈维国承认第二年补种参籽,王林又打给他四万元,这是两笔四万元,不是一笔。另外陈维国明确承认收到了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款68400元,以上款项有现金形式支付也有银行转账,而一审在认定时仅采信了王林的银行转账记录,对陈维国自认的款项没给予确认。陈维国提供的证据未经核实,王全勇出具的收条是否是王全勇本人所写未经核实,也不能证明收条上的数额是参地的全部收入及起参的工钱是如何给付的,应依法调查核实收条的真实性。周艳庭的证明签名处由3人签字,却均系1人笔迹,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维国辩称,1.陈维国没有收到过王林提到的四万元借款,陈维国收到的四万元银行转账是王林支付的参地第二年补苗的部分费用。2.利息款68400元是包含在王林支付的288900元款项中的一项费用,陈维国没有收到过王林现金支付的利息。3.王全勇出具的收条是其亲笔所写,内容真实,王林并无反驳证据,同时陈维国找到了买参人,买参人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验证了王全勇收条的真实性。4.周艳庭出具的收条在书写时,另两位知情人在外打工,无法到现场签字,但所证内容是真实的,同时收条上还备注了其中一位知情人的联系电话,法院可调查,并且起参费用也是一项必要支出。
一审原告诉称 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维国赔偿投资款336266元及应得利润;2.诉讼费用由陈维国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林放弃要求陈维国支付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陈维国以个人名义与王全勇签订黑龙江曙光林场25林班14小班的4公顷(1公顷即1000丈)参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公顷190000元,所欠承包费按月利率1%计息。王林与陈维国约定,该4公顷参地中有王林1公顷,王林向陈维国打款投入并由陈维国代其种植高丽参,待起参时划定王林参地的具体位置,由王林起获相应1公顷参地的高丽参。人参种植期间王林向陈维国打款288900元,其中包括1公顷参地3年承包费利息,王林尚欠2年承包费利息未予支付。在曙光林场4公顷参地中,陈维国种植2.4公顷高丽参,1.6公顷西洋参。2020年1月14日,王全勇以陈维国等人作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2020)黑1224民初262号案诉讼,要求陈维国支付包括曙光林场4公顷参地在内的土地承包费760000元(190000元∕公顷×4公顷)及利息。2020年6月5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曙光林场4公顷参地承包费及利息由陈维国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王全勇。2020年5月14日,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24民初264号民事裁定,对黑龙江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曙光林场25林班14小班的4公顷参地的人参予以保全,并要求陈维国继续管理参地不得私自处置,如需处置需提前通知庆安县人民法院,获许后将价款提存至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1日,陈维国未通知庆安县人民法院即在王全勇指派的人员监督下将2.4公顷高丽参起获并以每斤18元的价格出售,人参收购人将价款470196元直接支付王全勇,陈维国为此支出起参人工费36000元(15元∕丈×2400丈)。2020年10月13日,王林以曙光林场25林班14小班的4公顷参地中有其投资的1公顷为由对上述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请求庆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其投资的1公顷参地的保全。2020年10月23日,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林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林与陈维国之间的约定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对王林应投入的资金金额、王林的收益如何计算等其他合同履行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但王林投资高丽参种植并由陈维国代其管理,其目的系扣除成本获取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按照王林的投入、起获的高丽参价值及种植管理成本计算王林盈亏。陈维国起参前未按约定划定王林参地位置并将高丽参交付王林,亦未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与王林核算相关盈亏情况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王林向陈维国支付款项的金额。王林主张其转账支付陈维国288900元、现金支付陈维国47366元,对该积极事实王林应当承担举证义务。陈维国对王林转账支付其28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王林提供临江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陈维国对王林现金支付其4736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王林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采信。二、王林1公顷高丽参应获价款。陈维国主张其起获2.4公顷高丽参、所售价款470196元并提供王全勇、周艳庭收据加以证明。王林虽对王全勇、周艳庭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故在本案中对王全勇、周艳庭收据予以确认,并对王林与陈维国种植高丽参2.4公顷、起获高丽参出售所得价款47019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陈维国未按约定在起参前划定王林参地具体位置,无法确定王林1公顷参地相应的高丽参数量,故王林1公顷高丽参应获价款按参地面积比例1:2.4计算为宜,王林应获价款195915元(470196元/2.4公顷)。三、王林参地种植管理成本。陈维国虽主张王林投入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人参种植管理的成本,但曙光林场参地由陈维国具体种植管理,王林投资款项由其收取,相关费用由其经手、支出,故陈维国应对人参种植管理的相关成本支出情况承担举证义务。(一)土地承包费及利息。王林1公顷参地欠承包费190000元及所欠承包费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王林所欠承包费已支付三年利息,按照参地具体使用期间(2015年10月30至人参起获时)王林尚欠两年承包费利息45600元(190000元×月利率1%×24个月)未付。因陈维国已在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4民初262号案中,全部承担了曙光林场4公顷参地承包费及利息,故王林应将承包费190000元及利息45600元支付陈维国;(二)起参费用。通过周艳庭收据可以认定陈维国起获2.4公顷高丽参支出起参费用36000元,该费用王林应按参地面积比例1:2.4负担15000元(36000元/2.4公顷);(三)其他种植管理成本。陈维国种植管理参地期间,除参地承包费、起参费用外的其他种植管理成本,未有相关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陈维国主张的其他种植管理成本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陈维国代王林种植管理高丽参,支出相关种植管理费用确属必要,对此陈维国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维国未履行划定王林参地、交付人参及提供客观、有效、清晰的账目与王林核算其盈亏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支付王林165815元(投入288900元-起参费15000元-土地承包费190000元-五年参地承包费利息114000元+人参价款195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林234215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林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王林与陈维国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陈维国收到了王林给付的现金四万元。陈维国质证认为在该段录音中王林将一笔付款多次提及,同时模糊投资和借款的概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林在与陈维国的通话中提到了两块地块,案涉地块因涉及重新种参,王林向陈维国给付了四万元钱,而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另一笔四万元,根据王林在通话中的表述系另一参地种植时出借给陈维国的款项,此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为欠条两张,用以证明王林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参地租金利息,每年22800元,王林已支付了2016年至2018年的利息。陈维国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陈维国与王全勇签订,参地承包费的利息由陈维国向王全勇支付,与王林无关,且这三年的利息包含在288900元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张欠条不是陈维国收到王林给付款项的证明,不能用此证据证明王林主张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本案一审的庭审录像,用以证明陈维国承认收到了王林给付的两笔四万元款项。陈维国质证称王林只打给其一笔四万元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询问王林是否有证据证明给付过陈维国现金,在王林回答无证据后,法官再次询问的是转账问题,此时陈维国对收到四万元的认可是指转账的四万元。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提到了补种投入四万元,但并未明确该四万元与王林向陈维国转账的四万元是否为同一笔。一审庭审中两次视频录像与王林主张的四万元现金无关,不能证明王林的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通知王林本院将通过网络二次开庭审理起参的数量和金额问题时,王林提出申请撤回关于起参的数量和金额方面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林与陈维国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种参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维国未按合同约定将起获的高丽参交付王林,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王林亦应履行投资义务并对投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林未能证明自己的全部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封 硕
审判员 赵艳红
审判员 李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