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韩敬配偶。
原告:史俊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沧州市黄河西路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4019838294。
法定代表人:赵建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该院医务部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韩敬、史俊红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霞、韩佳利,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姚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韩敬、史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775.2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史俊红的丈夫、韩敬的父亲韩志才因左侧腰痛不适,前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入院后于2020年4月8日上午行左侧经皮肾镜双导管超声气压弹道碎石术,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规范,手术不当,措施不力,致患者死亡。患者生前体格健壮,由于院方极度不负责任,拿患者生命当儿戏,诊治不力,导致患者死亡。患者韩志才的死亡,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给两原告带来难以言喻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患者韩志才,男,54岁,主因左侧腰痛一个月于2020年3月27日入住我院泌尿小儿外科,当时他有外院泌尿系彩超检查提示左肾结石,询问病史既往有冠心病病史,入院诊断左肾结石、冠心病,完善入院相关检查患者合并泌尿系感染,给予抗炎等治疗。针对患者心脏情况,请心内科会诊,根据会诊意见给予抗血小板、调脂稳定斑块、控制心率等对症治疗,于3月30日行冠状动脉造影术,造影显示冠状动脉前降支弥漫斑块,回旋支散在斑块,右冠状动脉弥漫斑块,近段70%狭窄,给予扩容、降脂、改善心脏供血、抗感染等对症治疗,监测血压变化。病情稳定后,拟行左侧经皮肾镜双导管超声气压弹道碎石术,术前向患方详细交代手术风险及术中、术后心脏意外发生概率增加可能性,患方表示理解,要求手术治疗。请麻醉科评估麻醉风险,并向患方充分告知麻醉风险,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书面签字。于2020年4月8日行碎石术手术顺利,术后五小时左右患者突发胸闷憋气,伴左肩部疼痛不适,立即抢救治疗,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被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我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一份,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本次医疗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俊红系患者韩志才的配偶,原告韩敬系患者韩志才的女儿。2020年3月27日,患者韩志才主因左侧腰痛一个月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泌尿小儿外科就诊,入院后诊断“左肾结石、冠心病”,于2020年4月8日在静吸复合全麻下行“左侧经皮肾镜双导管超声气压弹道碎石术”,术后突发急性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韩志才共缴纳住院费用230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本案被鉴定人因“肾结石肾积水”入医方预施手术治疗,同时患冠心病,术前进行了心内科会诊及相关检查和短时间治疗,被鉴定人动态心电图提示异常,心内科建议给予抗血小板治疗,未见医方给予相关药物,知情同意书中没有对于是否应用抗血小板药物的风险告知,手术前未再次请示心内科会诊及复查排除手术禁忌;术后5个小时出现急性心肌梗塞时,医方没有考虑介入治疗;上述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患有冠心病、多支冠脉内存在血栓;肾结石、肾积水有手术指征;术后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病情进展迅速救治困难,自身疾病的性质是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认定为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至同等责任。
另查明,患者韩志才共计住院12天,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00元;2.误工费1600元(4000元÷30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5.护理费276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115元÷365天×12天×2人);6.交通费240元;7.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8.丧葬费37887.5元(75775元÷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096.5元。
又查明,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本次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鉴定人韩志才因到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处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韩志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鉴定报告,医疗过错原因力程度为次要至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联合制定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4211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参照患者实际住院情况,按照12天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史俊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已支付2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093.42元(849096.5元×45%);因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医疗责任保险,案涉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对本案中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093.4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敬、史俊红各项损失共计38209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晨光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东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