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原住郑州市管城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豫0184刑初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9918.24元。时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豫01刑终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0年1月3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本院查明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时某某在执行期间的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三个月(已从严一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时某某在四监区辅助工岗位改造。该犯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于2020年9月、2021年2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在考核期内半年改造评审鉴定情况:2020年下半年优秀。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后经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鉴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从严一个月,建议对罪犯时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狱内消费2585.8元,月均消费184.7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时某某减刑的异议。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时某某服刑以来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交付执行后的实际服刑时间较短,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时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慧玲 审判员  肖献忠 审判员  梁江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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