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炜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小区商业街商房25号。

负责人:樊晓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炜立与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以下简称便宜坊贵园里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立,被告便宜坊贵园里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7 000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9000元和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2 000元;3、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 928元;4、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 640元;5、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2 344.8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1日原告入职便宜坊哈德门店,担任厨师岗位,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两次,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变更书,将原告调入便宜坊贵园里店,工资9000元/月。2018年7月10日发薪时扣减原告工资1000元未发放,自此起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资变动书情况下每月扣薪1000元,工资变更为8000元/月。2019年3月26日被告又将原告调入便宜坊鲜鱼口店工作,而便宜坊鲜鱼口店毫无理由又扣减1000元/月。2019年10月1日便宜坊鲜鱼口店法定代表人吕某宾将原告借调至北京前门都一处餐饮有限公司鲜鱼口力力餐厅工作。2019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调回原工作岗位,但吕某宾不同意,要求原告如不服从安排就辞职,自2019年10月10日起将原告考勤记为旷工,致使原告无法上班,也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从未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一直为7000元,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原告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无事实依据,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也是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2017年12月之前的主张也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备查的期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已支付。3、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9年1月1日至10月10日应休未休11天年假,被告同意按仲裁的裁决支付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1日,王炜立入职便宜坊哈德门店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3月双方再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王炜立被调入便宜坊贵园里店,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工作地点变更为便宜坊贵园里店,工时为“综合工时”。2019年3月26日,王炜立调入便宜坊鲜鱼口店,但未签订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王炜立担任菜品制作一职,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王炜立于2019年10月10日向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勤勉工作,公司也正常在每月10号之前发放我上月的工资。我原本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9年4月公司既不通知也不告知我原因,毫无理由扣发我的基本工资,每月扣发1000元,严重侵犯我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我作为公司的一名在职员工,享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权利,公司应按时足额发放我工资,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扣发我的基本工资。本人现依法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加班,王炜立提供了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均为复印件)。关于年假,王炜立主张入职企业满5年,还有3天奖励年假,提供了“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照片。王炜立为主张月薪标准为8000元,提供了工资条、银行流水、视听资料(与吕某宾的对话录音)、党费收纳及党费管理规定等。便宜坊贵园里店不认可实施办法,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不存在另有3天的奖励假;王炜立2018年已休完15天年假,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合同约定王炜立执行“综合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2小时,不认可考勤表;党费收取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了: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菜品制作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王炜立加班统计表(王炜立2019年度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0天)、加班审批表及发放工资台账,证明已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企业集团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证明加班工资已按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基数支付,不违反规定。4、年休假审批表及考勤表,证明王炜立已于2018年9月3日至21日休完年假。5、说明,吕某宾称对每个员工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关于王炜立是否存在降薪1000元,也不知道,他不管发工资,也从来没说过计旷工,是王炜立最后说不在这儿干了。王炜立认可行政决定书的真实性,但称直至2015年5月才变更为“综合工时”;关于加班费不认可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自己不是职工代表,也没有人说过已审批通过,不同意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按实际的工资数额发放。

关于每年再奖励3天年假一节,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到便宜坊鲜鱼口店勘验,宣传栏内并没有王炜立所述“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20年7月31日,王炜立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 000元;2、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5 000元;3、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 928元;4、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

660元;5、2018年度和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3 552元。2020年10月仲裁裁决:1、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王炜立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7828.30元;2、驳回王炜立其他申请请求。王炜立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炜立认为月薪标准为8000元而公司一直以7000元标准支付,故于2019年10月10日,王炜立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炜立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与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的工资台账一致,且银行实发数额也与工资台账一致,本院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吕某宾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王炜立工资下调的事实,故王炜立主张月薪标准为8000元,无事实和证据依据,王炜立提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亦不存在工资差额,王炜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综合计算工时制采用的是以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炜立执行“综合工时制”,公司已获得行政许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炜立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炜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王炜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王炜立2018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19年存在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便宜坊贵园里店称已按企业集团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中约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应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确定”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便宜坊贵园里店按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中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炜立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奖励3天年假,王炜立虽提供了“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照片,但便宜坊贵园里店不认可照片真实性,本院经勘验便宜坊鲜鱼口店宣传栏,未发现王炜立所述“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故其主张还有3天奖励年假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王炜立2019年度有11天年假未休,便宜坊贵园里店同意支付11天年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王炜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04.33元,便宜坊贵园里店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7894.03元。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王炜立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894.03元;

二、驳回王炜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炜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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