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平凉分行) 负责人:李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缺席) 被告:赵某。(缺席) 被告: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名人居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缺席) 被告:徐某。(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利息及罚息151773.65元,本息合计1371773.6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对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目的向原告贷款12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年利率6.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且对第一、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委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第三被告的财产相分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一、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第一、二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三、四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答辩情况
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甘行平凉分行提供的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凉名人居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委托书、贷款凭证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力支付了律师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甘行平凉分行与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赵某向原告甘行平凉分行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年利率6.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约定由被告平凉名人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行平凉分行于2018年6月29日委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被告刘某发放了上述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甘行平凉分行与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主办律师不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截止2020年4月23日利息151773.65元,本息合计1371773.6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被告刘某、赵某、平凉名人居节能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中宏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人民陪审员 孙晓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