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春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
原告:陆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利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窦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陆晓华、陆春琳与被告秦利华、窦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琳及原告陆晓华、陆春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利华、窦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晓华、陆春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1,200元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3,940元。(1、20000×0.25×6=30000151200×0.2×6=181440.10000×0.2×6.25=12500)(计息时间说明:无日期借条从原告之母亲石秀英去世时间算起)。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405,1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之母亲石秀英借款,直至2014年10月19日石秀英因发生意外去世,在整理母亲遗物时发现秦利华、窦兴伟共计借款本金181,200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陆晓华、陆春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陆晓华、陆春琳系死者石秀英长女及长子,死者石秀英于2001年9月4日死亡,原告陆晓华、陆春琳原告身份适格;
2、《借条》,被告秦利华、窦兴伟所有的J4-2-24-3/3-501房屋《房产证》,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母石秀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金额为151,200元的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金额为20,000元的由被告秦利华签字,约定利息为2.5分。但原告主张金额为151,200元、10,000元的按照年息20%,借条20,000元按照年息25%来计算利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聊天记录、《借条》,拟证实被告秦利华认可借款事实,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向死者石秀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石秀英108,000元,两年后双方再次结算出具151,200元的借条,从而印证利息是月息2%,年息24%。
被告辩称
被告窦兴伟、秦利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秀英系原告陆晓华、陆春琳之母,于2014年10月19日因意外去世,二原告收拾石秀英遗物时发现《借条》四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石秀英108,000元整(拾万零捌仟元整)”,被告秦利华、窦兴伟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石秀英10,000元整(壹万元整),利息2分”,被告秦利华、窦兴伟在落款处签字;另2张未注明时间《借条》,载明“今借石秀英151200(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二分钱利息”的《借条》由被告秦利华、窦兴伟在落款处签字。载明“今借石秀英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二分五的利息”,由被告秦利华签字。其中金额为151,200元的《借条》系对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2年后的本息合计。2015年3月20日,被告秦利华在与原告陆晓华微信聊天中表示“应该是先开始100,000元,然后2年的利息加成150,000元”、“在第一年拿100,000元的时候你妈说是1.5的利息,我身边利息也没写,当时就1.5分,第二年她就涨成2分了,然后一直至2分”以及其他内容。
另查,石秀英与陆泉清系夫妻,陆晓华系二人之子,陆春琳系二人之女,陆泉清已于2001年9月4日死亡。被告秦利华与被告窦兴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二原告之母石秀英借款有二被告向石秀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石秀英已去世,其债权应由继承人继承。关于本金,首先,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借条》中二被告均签字,故对该笔1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二原告主张《借条》金额为151,200元的借款系2012年8月24日本金108,000元2年的本息结算,被告秦利华微信中亦表示“先开始是100,000元,最后2年的利息加成150,000元”,据此,双方结算的151,200元未超过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年的本息之和,该《借条》中亦有二被告签字,故本院对1,512,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再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秦利华、被告窦兴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仅有被告秦利华签字的《借条》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2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利2分”、“利2.5分”未注明系月利率或年利率,但结合被告秦利华与原告陆晓华的聊天记录及双方对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8,000元2年后本息结算为151,200元,据此应推定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2分”、“利2.5分”为“月利2分”、“月利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二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利息30,0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8,426.67元;二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利息181,4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以实际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利息153,50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利息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22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94,430.67元予以支持。被告秦利华、窦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利华、窦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晓华、陆春琳偿还借款181200元;
二、被告秦利华、窦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晓华、陆春琳支付利息194,43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原告陆晓华、陆春琳负担260元,由被告秦利华、窦兴伟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