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90330235X7。

负责人:陈远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某一,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唐均洋,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唐某二,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一,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唐某二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唐某一、蒋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查明蒋昌红已于2020年6月死亡,本院在核实过程中,蒋昌红之父蒋永明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昌红涉案房屋遗产的继承;原告农行双桥支行遂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蒋昌红继承人其长子唐均洋、其次子唐某二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唐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一、唐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 299.42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正常息6794.1元、罚息1157.44元、复利310.51元,共计12 856 147元;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120 299.42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以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214元;四、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农行双桥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唐某一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 299.42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正常息6794.1元、罚息1157.44元、复利310.51元,合计128 561.47元;二、判决被告唐某一立即偿还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20 299.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请求判决被告唐某一承担本案律师费3214元;四、请求判决被告唐均洋、唐某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五、请求判决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x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1至第3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双桥支行,借款人:唐某一、蒋昌红,抵押人:唐某一、蒋昌红。1.借款金额:22万元;2.借款用途:购买房产;3.借款期限:120个月;4.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6.抵押物:重庆市xx(210房地产2015字第xx号)房产;7.抵押: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9.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用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产2015字第x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2015年6月6日农行双桥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7.205%,逾期利率10.8075%。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农行双桥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于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均洋辩称:这个事情是我父亲唐某一的事情,不应该是我的事情。

被告唐某一、唐某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当庭举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唐某一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共同还款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EMS回单、业务凭证、还款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龙水镇明光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唐某一与蒋昌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贷款22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原、被告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原告所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唐均洋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已去世)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贷款220 000元,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唐某一、蒋昌红为借款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贷款用途:购买住房;2.贷款金额:220 000元;3.贷款期限:120个月;4.贷款发放:贷款人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5.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6.贷款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对日;7.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8.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则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用其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作为抵款抵押担保,双方并在大足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唐某一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220 000元,借款后,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在2019年9月前按时足额还款本息,从2019年10月开始均未足额按时还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尚欠贷款本金120 299.42元、利息6794.1元、罚息1157.44元、复利310.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双桥支行提起诉讼主张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某一偿还截止到2020年11月9日止的贷款本金120 299.42元、利息6794.1元、罚息1157.44元、复利31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一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0 299.42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6794.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对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对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借款人蒋昌红死亡后,其继承人唐均洋、唐某二如何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法律事实系在2014年6月,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本案共同借款人蒋昌红已死亡,其继承人即其父蒋永明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昌红涉案房屋遗产的继承,因此,蒋永明不应当对蒋昌红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蒋昌红长子唐均洋、次子唐某二应在继承本案涉案房屋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某一支付律师费3214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一系借款合同相对方,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因此,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唐某一支付律师费3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贷款本金120299.42元及截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6794.1元、罚息1157.44元、复利310.51元及2020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120 299.42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794.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对被告唐某一及其前妻蒋昌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房屋(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唐均洋、唐某二在继承蒋昌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房屋(210房地证2015字第xx号)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承担偿还责任。

四、由被告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律师费3214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76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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