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久巴,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定结县,其它族,中专文化,学生,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陈塘镇卧雪村,身份证号码542332200103150054,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西藏自治区定结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义务,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西藏自治区定结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检察院以结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久巴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增罗布、央庆拉姆、次仁央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久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久巴于201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久巴经定结县八一路财政局商品房林木豪爵专卖店门口时看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于是心生盗窃念头,将该车推到民族团结广场尝试打火,但未能成功,因害怕被人发现,于是将该车滑行至陈塘陈列馆前面的路边再次尝试打火,但仍未成功,就将该车丢弃在公路边。之后被告人久巴再去江嘎中心路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经过县人民医院时,发现县人民医院值班室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被告人尝试打火,但未能成功,于是将该摩托车推至银翔摩托车专卖店(修理店)前面便回住处睡觉。天亮后被告人来到银翔摩托车专卖店,跟修理店老板谎称自己在朗玛厅丢失了摩托车钥匙,要求老板换一把摩托车的锁,换完锁后将该车开回住处。经定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358号,两辆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为捌仟捌佰叁拾贰元整(¥883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久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久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 被告人久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久巴经定结县八一路财政局商品房林木豪爵专卖店门口时看到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因缺少路费,于是心生盗窃念头,将该车推到民族团结广场尝试打火,但未能成功,因害怕被人发现,于是将该车滑行至陈塘陈列馆前面的路边再次尝试打火,但仍未成功,就将该车丢弃在公路边。之后被告人久巴再去江嘎中心路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经过县人民医院时,发现县人民医院值班室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趁值班人员熟睡之际被告人尝试打火,但未能成功,于是将该摩托车推至银翔摩托车专卖店(修理店)前面便回住处睡觉。天亮后被告人来到银翔摩托车专卖店,跟修理店老板谎称自己在朗玛厅丢失了摩托车钥匙,要求老板换一把摩托车的锁,换完锁后将该车开回住处。经定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358号,两辆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为捌仟捌佰叁拾贰元整(¥88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套证实,系被告人久巴实施盗窃时
所穿衣服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久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案件来源合法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芳莞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日凌晨,丢失了自己停放在定结县林木豪爵专卖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尼玛扎西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害人尼玛扎西丢失了停放在定结县人民医院值班室门口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久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久巴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定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久巴盗窃的两辆摩托车数额共计8832元的事实。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定结县林木豪爵专卖店门口和定结县人民医院值班室门口的事实。
八、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刻录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久巴在被办案机关讯问时未收到刑讯逼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被告人久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足以认定被告人久巴犯盗窃罪。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久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久巴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久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涉案物品已缴获并返还,且获得了被害人尼玛扎西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久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000.00)。(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尼玛普赤
审判员 洛 桑
审判员 潘 多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桑次仁
书记员 仓 木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