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关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10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县海浪乡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6994459773。

法定代表人:郜守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德与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1667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王成德租赁被告抚顺市俊晗物流有限公司由孙国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537**)牵引冀GLY**半挂车拉运设备。4月1日19时,孙国岩驾驶该车,沿肃北县至石包城乡公路行驶至16公里的一个下坡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设备装载机受损,铺路机报废,损失155748元。另外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十余万元,原告只主张54000元。

被告辩称

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全国公路世通物流运输居间合同》一份,证实了原告租赁孙国岩拉运转载机和压路机的事实,此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定,本院予以认定;2、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定(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1日19时许,孙国岩持“A2”型驾驶证驾驶辽D5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LY**挂号“华劲”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肃北县至石包城公路行驶至16公里+175米处下坡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当事人孙国岩、马寿龙当场死亡,刘晓鸿、陈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孙国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员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寿龙、陈鑫、刘晓鸿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3、事故现场照片12张,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租赁被告公司拉运的两个工程机械损害的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酒泉嘉德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44080元,此组票据属于正规机打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平地机、压路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压路机的价格,因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压路机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证据不再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成德租赁被告抚顺市俊晗物流有限公司由孙国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537**)牵引冀GLY**半挂车拉运设备,该车辆在拉运设备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设备装载机受损。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国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岩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设备装载机受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成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由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成德要求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赔偿机械设备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德机器设备修理费440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1元,原告王成德负担3688.8元,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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