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王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王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常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振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勤,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王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田庄村委)与被告周振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田庄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143310元及其利息(土地流转费自2016年开始截至到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订有《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将原告村里32户村民的土地30余亩集中流转给被告,承包期限10年,每亩每年价格为1000元,每年的10月1日支付承包费。自2016年开始,被告就停止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原告无法向32户村民发放承包费。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都置之不理。2019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限期缴纳土地流转费103310元及其利息,逾期不缴纳双方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但被告收到《催告函》后,对原告还是不理不睬,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振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临沂婷敏花卉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并提供两名见证人,合同一式三份,原告及承包人、司法所各执一份,通过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案件我方不是承包方,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为30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始到2021年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元,2017年被告就停止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明因被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导致33户村民集体要求原告收回土地,支付未付承包费及利息,并推选村民王某为维权代表;证据四,证人证言33份,证明因被告承包的土地系原告从本村33户村民中集中流转的,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支付33户村民承包费,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据五,催告函,证明2019年12月,原告给被告发催告函,告知被告要求限期缴纳土地承包费及其利息,逾期不缴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六,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同证据四;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其名义向我方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系实际承包人。

被告质证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是适格主体,系文字翻译,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用于证实没有进行裁剪等处理。可以看出录音中的相对人,我方不认识,录音人以欺诈、引诱的方式取得录音,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周振义不是承包人;对于证据四、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依法裁决的依据,而应以土地的权属、档案材料、历史凭证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不排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五,原告断章取义,因我方不是土地承包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即便我方替承包方缴纳承包费,但并不能证明承包方就是我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原告作为甲方与临沂婷敏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证明我方不是实际承包人;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历史记载与现在法人。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涉案土地系被告周振义借用了临沂婷敏花卉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通过我方提供证据二、四、六,能够证实被告系实际承包人。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临沂婷敏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戚廷敏变更为马启斌,后又变更为解银春。2016年11月16日,临沂婷敏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铸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承包了涉案土地30余亩用于种植,但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庭审中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土地流转合同,而被告提交的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并非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了涉案土地30余亩用于种植,但未提供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即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由于合同书中承包方并非被告,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王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后收取1583元,由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王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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