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金光石,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霍有田与被告金光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C4三单元609室(建筑面积62.32平方米)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辉南县杉松岗镇采煤沉陷区57.2平方米房屋(登记面积44.35平方米),2010年9月1日,被告和辉南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57.2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到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C4三单元609室面积62.32平方米房屋(协议面积64.2平方米)。2012年,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以11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钱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能够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光石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日,被告与辉南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辉南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供位于卓越家园小区C4栋三单元609号(面积为64.2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位于辉南县杉松岗镇二井区的房屋(面积:57.20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实际调换房屋为位于卓越家园小区C-7栋三单元609号(面积为62.32平方米)。2012年,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以1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产权调换后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20年4月22日,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房屋向辉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办照通知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案涉房屋的产权调换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配合原告履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案涉房屋系被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房屋开发商已经出具案涉房屋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针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履行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

庭审后,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此属于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霍有田与被告金光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金光石将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小区C-7栋三单元609号(面积为62.32平方米)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协助原告霍有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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