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高层公寓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30422T。
法定代表人:韦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94号新时代商业港2-9#楼四层4-4-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MA5P7HED9E。
法定代表人:庞忆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可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
审理经过
限公司诉被告邓可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英,被告邓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负一楼A8016、A8017、A8018、A8019、A8020号商铺;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112199.7元及违约金(租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标准14999.9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交还商铺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欠付租金数额,以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分别累计计算至还清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空调费7436.4元及违约金(空调费计算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空调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5、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活动费2050.95元;6、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管理费37300元及违约金(管理费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3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止);7﹑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7654元;以上合计:166641.05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及服务合同的事实2019年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管理公司”)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新时代商业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以及被告三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柳州市新时代商业港商场负一楼A8016、A8017、A8018、A8019、A8020号展位经营名古天尼、洛斯宝品牌系列产品。租赁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折合计租数量为470.51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原告出租方鸿成管理公司支付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并向管理方红星美凯龙支付管理费(红星美凯龙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及营销推广等,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照固定方式执行,租金单价为43.45元/平方米/月,管理费单价为11.55元/平方米/月,租金和市场推广费及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被告还应向原告鸿成管理公司支付电费﹑空调费。另约定被告向红星美凯龙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红星美凯龙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2019年下半年由于商场出租率持续下滑,为扭转商场局面,尽快稳定在场经营的商家,2019
年12月3日原告鸿成管理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广西省营发中心召开商场经营调整相关事宜协调会达成共识,原告鸿成管理公司给商场在场经营的商家释放大幅度的稳商招商优惠政策,红星美凯龙继续参与管理工作,但不再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三方合同。享受优惠的商家与出租方鸿成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管理公司即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嘉源公司”)换签《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属于享受到优惠政策的商家,也重新换签合同。两原告与被告重新换签的合同约定如下:被告继续租赁原展位经营原品牌商品销售,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向一嘉源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告一嘉源公司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及营销推广等,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租金、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照固定方式执行,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租金单价为15000元/月(含管理费),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单价为9600元/月,管理费单价为5400元/月,租金和管理费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还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用、空调费。被告承担的电费包括自用电及公区损耗两部分收费标准按照柳州市物价部门指导价执行。原告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承租方提供空调服务(含空调设备维护等),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空调服务的期间向原告支付空调费,空调费按
照单价0.30元/平方米/天收取。被告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向管理方支付管理费。出租方授权管理方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保证金﹑违约金等),被告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管理方支付质量保证金18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质量保证金。二﹑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活动费的事实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管理费﹑空调费,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合计6050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任何欠费。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12199.7元(2020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原告主动免租,未计算在总租金内),管理费37300元,空调费7436.4元,活动费2050.95元,至今未付。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15.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活动费。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可清辩称,现在是没有钱。金额不认可,应该是60000多。2020年12月把电关了,就没有营业额了。交了60000元。去年店铺2020年10月31日被断电,就无法经营了,红星那边是查得到的,卖货不给卖,货款商场直接收。家里面困难情况,钱交齐了才给撤场,没有那么多钱,现在还有很多货压在商场,不给卖,不给出货。当时一个姓张的经理讲给卖货,用来交租金,但是后来断电了就没有收入,确实欠了租金。有说过有优惠租金,优惠10个月,一个月15000元。跟姓赵的一个女的讲好把货腾到一个103平方的地方,每个月5000租金,其余没有放货的地方不收租金,把货处理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处理。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会议纪要,加盖两公司公章,本院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不动产权证、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公共区域电量计量表底度明细、中央空调开启时间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空调费商户的签名表等其他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下文说理部分具体分
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鸿成公司(出租方)、原告一嘉源公司(管理方)以及被告邓可清(承租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鸿成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A8016、8017、8018、8019、8020展位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其中在该份合同的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条约定:“经各方共同测量,展位实测面积为301.609平方米,测量结果见本合同附件一‘展位平面图’,展位计租公摊系数为1.56。经核算,该展位(含公用过道、大楼立柱、公共卫生设施等公摊部门)计租面积为470.51平方米”。第3条约定:“3.1承租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向管理方支付管理费(管理方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及营销推广、物业服务等,详见本合同通用条款)。3.2.1租金单价按以下方式执行:1、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租金为15000元/月;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为9600元/月。3.2.2管理费按以下方式执行: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管理费为5400元/月。3.3出租方授权管理方工作人员代为收取租金。......3.4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非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和管理费”。第4条
约定:“4.1租赁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出租方应于起租日将展位交付给承租方,交付状态及相应的设施、设备清单见本合同附件二“交接清单”。4.2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管理费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4.3租金和管理费的付款周期均为叁个月。......”。第五条约定:“5.1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管理方支付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18000元;5.2本合同终止后,在承租方没有未结客诉且质量保证金尚余额的情况下,管理方自本合同在终止之日起满三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第七条约定:“7.1承租方应支付电费、空调费。承租方承担的电费包括自用电及公共区损耗两部分:自用电部分费用=广西柳州市物价部门指导价×自用电量;公区损耗部分费用=广西柳州市物价部门指导价×自用电量×公区损耗系数1.3561。其中,广西柳州市物价部门指导价为0.6478元/度。空调费单价为0.3元/平方米/天,承租方按以下方式支付: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电费、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用、空调费。出租方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承租方提供空调服务(含空调设备维护等),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提供空调服务的期间向出租方支付空调费。电费、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费用、空调费由管理费代为收取”。第13条约定:“13.1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有关变更事项的补充性法律文件,且必须加盖出租方、管理方公章后生效。13.2承租方特别同意,未经出租方、管理方向承租方出具专门的书面授权书,管理方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管理方及
出租方作出任何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承诺、保证或行为,对此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完全理解和同意。13.3在合同期内,如承租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管理方,向出租方和管理方支付相当于撤场前壹个月租金和管理费的违约金以及根据合同应当交齐的其他费用,经管理方同意并办好所有退租手续方可撤离展位。13.4除第13.3条约定情形外,其他有关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事项,由三方根据合同通用条款以及附件相关约定执行”;第13条约定:“13.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向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份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19条约定:“违约责任:19.1若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的,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本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后,承租方逾期占用展位的,应按每日租金和管理费的二倍向出租方和管理方支付场地占用费。......19.12管理方因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责令承租方停业整顿、或承租方逾期占用展位的,管理方有权停止对承租方的一切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停水、停电、以合理方式封闭展位等措施”。第21条约定:“21.3合同终止前,承租方如有意续约,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前向出租方和管理方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以下简称“新租赁合同”)。如新租赁合同在本合同终止日期前未完成签署,出租方或管理方未提出异议且
承租方在本合同到期后仍在此展位持续经营,各方同意暂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在新租赁合同完成签署后,按新合同约定重新计算费用,如需承租方补交的,承租方应于3日内补交;如承租方有多交费用的,多交费用自动转为承租方下期应交各项费用。如在本合同到期三个月内仍未签订新租赁合同,且承租方仍在此展位持续经营,视同承租方同意按照出租方和管理方新租赁合同费用标准执行,同意从本合同终止日次日起的租金、管理费用等费用标准按照新租赁合同的标准执行,否则承租方需按照本合同第21条约定撤离展位。21.4在合同期内,如承租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管理方,经管理方同意后办好所有退租手续并交足所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费用方可撤离展位。21.6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及/或承租方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管理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展位,承租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出租方、管理方损失的,承租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1.6.1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累计一个月及以上的。21.7承租方特别承诺: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其单方面解除合同时,上述承租场地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视为由管理方自动收回,如承租方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公用事业费、违约金、保证金、先行赔
付款项等),则承租方即无条件不可撤销授权管理方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届满后的三年内按不低于商品挂牌价20%的价格自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变卖、交换等)展位内管理方已经占有全部商品,处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各项承租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公用事业费、违约金、保证金、先行赔偿款项等),若处理所得款不足以偿还欠款,则管理方有权继续向承租方追索。未经管理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本款所得“商品”作价出售。21.8合同无论因何原因终止的,承租方应于管理方书面确认的终止之日将承租方展位内物品全部撤出展位”。第22条约定:“......22.6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合同附件三个部分是租赁合同共同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2.7各方在签署本合同同时,管理方已就所有条款(尤其是加粗加黑条款)向承租方及其授权代表、经办人员作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承租方及其授权代表、经办人员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完全理解和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尤其是加粗加黑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所有附件”。
原告递交《红星美凯龙公共区域电量计量表底度明细》,载明电量抄表明细,加盖了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递交《红星中央空调开启时间统计表》,载明各月空调开启日期及时段。原告递交2020年5月、7月、8月、9月空调费表格,载明7月份空调开启时间31天;8月份空调开启时间31天;
9月份空调开启时间26天。
原告递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载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6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承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虽《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仍继续使用案涉展位,被告虽辩称2020年10月31日被断电无法经营且原告不同意撤场,但未递交证据证实,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合同期满后已经将案涉展位退还给了原告且已搬离了该展位,亦未举证证实之所以未搬离是由于原告阻拦,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双方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约定应在每一付款周期开始前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至租赁合同解除时止。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如上文所述,原告鸿成公司与被告在《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之间形
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解除。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鸿成公司返还案涉展位。
三、关于欠费金额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管理费、空调费。
(一)租金、管理费。原告递交欠费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09999.7元,该金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明细载明被告于2020年期间共支付60500元,尚欠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9499.7元。被告认可已支付6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欠费金额
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9499.7元。由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年利率15.4%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和程度综合考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故对于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欠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尚欠租金、管理费支付完毕时止。
(二)展位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鸿成公司返还展位。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将展位内物品搬离将展位退还给原告。其一,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对于之后所产生的展位占用使用费要求按照14999.9元每月支付至实际交付展位时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故在本段合同期内(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费用以双方约定的租金及管理费之和即15000元/月为标准,原告要求按照14999.9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所得为24499.84元。其二,合同解除后,原告仍要求按照该标准支付占用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一嘉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本院酌定以约定租金标准即9600元/月支付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占用损失。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后如若被告未将展位返还原告鸿成公司,原告鸿成公司的损失亦通过房屋占用使用费进行弥补,本院对原告要求该部分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空调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可以根据实际经
营需要向承租方提供空调服务,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提供空调服务的期间向出租方支付空调费”。原告作为空调使用控制方及收费方,需举证证明其提供空调服务的具体时间,致使无法核算被告应支付空调费的具体金额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递交的用电记录集开启时间统计表均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其递交的2020年7月、8月、9月空调费商户签名表,大部分业主均认可表中记载的空调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空调共计使用88天。对于2020年5月的空调费商户签名表,虽未载明实际使用天数,但结合其他月份金额、天数及面积,可看出该月空调使用29天。故2020年5、7、8、9月共计使用空调117天。双方对合同约定的“0.3元/平方米/天”中的平方米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计租面积即470.51平方米计算,被告对公摊系数不认可,不同意按该面积计算空调费。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结合双方对公共区域使用及支付费用的相关约定,空调费亦应包含公摊面积所产生的费用。在未单独约定空调费计算面积的情况下,对于以面积计量的收费项目,本院认可原告关于以计租面积计算空调费的主张。双方未约定空调费支付期限,至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的空调费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鸿成公司支付2020年5、7、8、9月的空调费16514.9元(0.3元/月/平方米×470.51平方米×117天)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空调
费7436.4元,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空调费支付完毕时止。
(四)活动费。原告主张被告参加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8日的商场活动,并递交活动协议书,但原告并未能明确活动费的具体金额构成,且该活动并非发生于案涉租赁关系期间,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活动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约定承租方出现未按时交纳合同项下的费用累计一个月以上的,承租方需赔偿出租方、管理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二原告举证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654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律师费76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邓可清签订的《红星美凯龙新时代商业港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邓可清向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红星美凯龙商场A8016、8017、8018、
8019、8020号展位;
三、被告邓可清向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4949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94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149499.7元支付完毕时止。
四、被告邓可清向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分段计算:1、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占有使用费24499.84元;2、2021年3月20日开始的占有使用费以9600元/月为标准,支付至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红星美凯龙商场A8016、8017、8018、8019、8020号展位返还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时止);
五、被告邓可清向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7月、8月、9月空调费743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4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7436.4元支付完毕时止);
六、被告邓可清向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654元。
七、驳回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鸿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柳州市一嘉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元,由被告邓可清负担1794元并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