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小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承德市双滦区,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50%,即115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张金荣与母亲于洪芝生前取得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二人去世后原被告曾就该房产如何继承诉至双滦区人民法院,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冀08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该套房产原被告分别享有50%份额,但因原被告为通过继承方式形成共有,双方之间无共有基础,自判决生效后一直由被告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以便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同时兼顾共有人利益,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张小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20)冀08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
2、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的承永兴房估字〔2021〕第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附评估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张小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继承问题,原告张小华曾起诉被告张小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冀08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小娣分别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被告不能就该房屋的使用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小华再次起诉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承永兴房估字〔2021〕第1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间点2021年8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2313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冀08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房屋判决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小娣分别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的判项,确定了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小娣对该房屋的按份共有状态,故原告张小华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二共有人不能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鉴于涉案房屋难以分割,原告张小华请求折价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张小娣在本案及继承案件中对于房产的态度,考虑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张小娣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更为适宜。被告张小娣应向原告张小华支付涉案房屋评估价值231300.00元的50%,即115650.00元。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30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由被告张小娣所有;
二、被告张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华对价款115650.00元;
三、被告张小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华评估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00元,减半收取计1321.50元,由张小华负担660.75元,由张小娣负担6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