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芊,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与被告张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郊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芊、被告张建利、被告中国人保西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13时,被告张建利驾驶冀F×××××自卸低速货车沿河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刘强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60元,合计18880元。被告张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利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西郊营销部当庭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告张建利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若无免责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们不承担。
被告张建利当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3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饶阳县绿化摩托修理部出具的收据及修理清单各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收据非正规发票,虽加盖有该修理部印章,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原告驾驶车辆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孟坤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和医疗费相关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7日13时,被告张建利驾驶冀F×××××自卸低速货车沿河头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冀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合计为3366.44元,现原告主张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参照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元;4.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020年平均工资按每天115元,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本院酌定25天,护理费为2875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77元计算,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50天,误工费为38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交通费用实际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12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利驾驶自卸低速货车与刘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西郊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利已垫付医疗费1249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利垫付的医疗费1249元。
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