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云琴,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贤敏,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潘远琴,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二原告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代理人:李先映,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代理人:王瀛杰,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明祥,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服刑于贵州省遵义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郭云琴、王贤敏、王霞、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明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云琴、王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映,被告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关岭县狗汤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全部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判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62.5%,即688130元为原告郭云琴所有;3、判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2.5%,即137626元为原告王贤敏所有;4、判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2.5%,即137626元为原告王霞、王某1、王某2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郭云琴与王兴荣系夫妻,育有王海、王贤敏、王明祥三个子女。原告郭云琴与丈夫王兴荣在2008年以被告王明祥的名义(王明祥当时在监狱服刑)从同村胡永学处购得关岭县狗汤锅的宅基地,自行修建了一处房屋,该房屋在2019年被政府征收拆迁,获得了安置补偿款壹佰壹拾万壹仟零捌元(¥1101008.00)。父亲王兴荣于2017年去世,2019年政府征收此房屋时,原告郭云琴因为不识字委托儿子被告王明祥办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即是说,虽然是被告王明祥与政府签订的《关岭自治县顶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该房屋补偿款并不是属于被告王明祥个人所有,而是属于原告与其丈夫王兴荣的继承人共同所有。但由于大儿子王海先于其父亲王兴荣于2009年死亡,故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女王霞、王某1、王某2代为继承。因此,被告王明祥借与政府签订的《关岭自治县顶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机会私自将上述房屋补偿款归为自己个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全部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祥辩称:财产实际是我父母建的,我确实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能力。2001年至2006年期间我因抢劫在福建坐牢,2006年我出狱后又在南京因盗窃于2007年至2011年在南京坐牢,我于2011年11月出狱。房屋确实是我父母建,是我父母的财产,我没有经济能力。我没有得到家人的允许,就开具证明把该笔拆迁款办理,望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我父母也没有书面的材料载明该房屋是我所有,后悔当时去代签这个字办理拆迁款,导致西秀区法院误认为该笔款项是我个人的。希望法庭和西秀区法院对接,把属于家人的财产归还给他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王明祥(乙方)签订《关岭自治县顶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顶云街道办事处八角村顶云组的房屋及附属物,其中框架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30.61㎡,于2019年9月24日前搬迁完毕腾房交给甲方。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安置……。根据本协议,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壹仟零捌元整(1101008.00元整);过渡费及搬家费59958.00元,余下补偿款金额1041050.00元(其中624630.00元用于购房)由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该购房款的使用必须符合《关岭自治县顶云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
同时查明,王贤军、王兴明、王明祥、王凯凯、王贤江、何超、陈波、王兴建、王贤彬、李承兴、王贤文、张波、王剑、吴建江、曾维康、周小平、伍林、潘志鸿、周昌鹏、李江平、何仕刚、伍瑞虎、谢作友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402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明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顶云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王明祥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于2014年4月2日因吸毒被关岭拘留所拘留。
2021年3月5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涉案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执行案件,案号(2021)黔0402执932号。同时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指挥部送达(2021)黔0402执9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被告王明祥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1008元。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将该笔拆迁款汇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郭云琴、伍琳姿、王钦玉于2021年4月1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黔04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云琴、伍琳姿、王钦玉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原告郭云琴与王兴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3个子女,即王海、王明祥、王贤敏。王海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王兴荣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潘远琴与王海共同生育3个子女,即王霞、王某1、王某2。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八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兹有顶云乡八角村旧场组王兴荣和郭云琴夫妻俩出资,在卫生院后面,小地名(狗汤锅)自建房屋,起建于2008年,此房屋修建由王兴荣经手,全权经办。因王兴荣已故于2017年,2019年政府征收此房屋,郭云琴因不识字,委托王明祥(儿子)代签房屋征收相关材料。此房不属于王明祥,只属于郭云琴。特此证明,组长:伍瑞明,身份证号:5225281973××××××××,电话:187××××9191,井盖居民委员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2020年10月22日关岭县顶云街道八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关岭自治县顶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21年5月8日关岭县顶云街道八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郭云琴作为王明祥、王贤敏的母亲,在2008年左右修建了涉案房屋,王兴荣死后未留下遗嘱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且王明祥于2006年因盗窃罪被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的时候,王明祥不可能来修建房屋,加上八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应属于原、被告共有。关于涉案房屋补偿款具体如何分配,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确定。王兴荣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其配偶郭云琴及其子女王海、王明祥、王贤敏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系共有关系,其中原告郭云琴享有50%份额,剩余50%由郭云琴及其子女王海、王明祥、王贤敏共同平分,郭云琴再次享有12.5%份额;王海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先于王兴荣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王海子女王霞、王某1、王某2代位继承,故王霞、王某1、王某2享有12.5%份额;王明祥、王贤敏各享有12.5%份额。综上,原告郭云琴享有62.5%份额,即补偿款1101008元×62.5%=688130元;原告王贤敏享有12.5%份额,即补偿款1101008元×12.5%=137626元;原告王霞、王某1、王某2享有12.5%份额,即补偿款1101008元×12.5%=137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祥因《关岭自治县顶云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案涉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八角村顶云组的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1008元,由原告郭云琴享有62.5%份额,即688130元;由原告王贤敏享有12.5%份额,即137626元;由原告王霞、王某1、王某2享有12.5%份额,即137626元。
案件受理费671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