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家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黄娜娜(李家胜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刘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胜、黄娜娜、刘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被告李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娜娜、刘家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家胜、黄娜娜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家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家胜以种树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双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保证担保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被告刘家亮与原双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结付本金及利息,长期拖欠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胜、黄娜娜、刘家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家胜以种树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双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保证担保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条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结算利息,借款人可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刘家亮与原双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家胜、刘家亮未及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胜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家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家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亮与原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楚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传秀、胡秀琴并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及留有影像资料,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家亮对被告李家胜向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家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家胜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娜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家胜、刘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